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4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宇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斯乐普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宇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斯乐普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乐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宇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1516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予斯乐普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96元、财产保全费384.76元,合共740.72元,由宇基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基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采取邮寄的方式向宇基公司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但相应邮件并非由该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致宇基公司未能参与原审诉讼,该司的诉讼权利受到严重侵害。
二、斯乐普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发货情况,该司主***基公司拖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另,斯乐普公司向宇基公司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且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质量问题由斯乐普公司一方负责。故此,原审认定宇基公司拖欠斯乐普公司货款31516元,是错误的。
三、退而言之,即便斯乐普公司对宇基公司享有货款债权,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斯乐普公司述称,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宇基公司于同年9月25日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斯乐普公司在此后的两年期间未向宇基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其司于2016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斯乐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乐普公司承担。
上诉人宇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EMS邮件详情单1份,拟证明原审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邮件未经签收,宇基公司在收取本案原审民事判决书后,经查找方发现该邮件。被上诉人斯乐普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宇基公司客观上可收取,且已实际收取该邮件。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斯乐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首先,原审法院乃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至宇基公司的法定地址,但因该司管理混乱,致邮件由门卫或他人代收。其次,斯乐普公司原审所举销售合同、业务回单、出库/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再次,宇基公司主张斯乐普公司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但未能加以举证证明,且依宇基公司所提该项抗辩主张可知,其司认可有收取相应货物。最后,斯乐普公司在履行交货义务后,曾以发函、打电话、发送微信及短信等方式向宇基公司催收货款,但宇基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由此,斯乐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宇基公司于二审期间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斯乐普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律师函及催讨欠款函各1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及回单共4份,拟证明斯乐普公司向宇基公司发函催收欠款。上诉人宇基公司质证认为,确认前述证据中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斯乐普公司所举前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宇基公司作邮寄送达。由于相应邮件有列载宇基公司的名称及工商登记地址,且EMS物流跟踪信息反映,该邮件于2017年1月11日妥投,另,宇基公司二审所举证明可反映,该司确有收取该邮件,由此可予认定,相应诉讼材料于该日送达宇基公司。宇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宇基公司须否向斯乐普公司支付欠款315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斯乐普公司原审所举销售合同、出库/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司向宇基公司实际供应101586元的货物。由于斯乐普公司自认宇基公司已支付货款70070元,且宇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该付款情况外,另有支付欠款,由此可予认定,尚有供货余款31516元宇基公司未予支付。宇基公司辩解,斯乐普公司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且双方已口头协商质量问题由斯乐普公司一方承担。但宇基公司对该抗辩主张未能加以举证证明,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本院对宇基公司所提质量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宇基公司辩称,斯乐普公司所享本案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宇基公司所采取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程序合法,该司未于原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且该司在二审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斯乐普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新证据,故宇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应不予采纳。由此,对斯乐普公司二审所举拟证明其司向宇基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作审处。原审认定宇基公司应向斯乐普公司支付货款3151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宇基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92元,由上诉人广州宇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区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