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斯乐普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宇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21134号
原告:广东斯乐普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园C区骏业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479978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宇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202号五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73751321。
法定代表人:文明。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60.49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0月15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自2016年1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LP20140918A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白色涤纶无纺布5005公斤,货物单价20元/公斤,货物总金额为1001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到货后20天内支付;还约定,双方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2014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实际发货白色涤纶无纺布5079.3公斤,货物单价不变,总货款变更为101586元。被告签收货物,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按照原货款总价100100元的70%支付货款70070元,拒不支付剩余货款61516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无法付款为由不予支付,拖欠应付货款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被告工商信息资料、销售合同、业务回单、出库/送货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顺丰速运单佐证自己的诉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15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宇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516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予广东斯乐普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5.96元、财产保全费384.76元,合共74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宇基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740.72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