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华村渔岭山大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白江村广深公路文济岭(广深大道西14号二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饶银娥。
上诉人(原审被告):***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马影镇德胜路9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南,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
上诉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锋公司)、***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铱安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达公司、菱锋公司、杰铱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与***、***的实际借贷身份和资金来源情况,将案涉500万出借款认定为***自有资金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在一审提交的其2019年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9年4月3日之前,***银行账户仅有4万元,***转入***账户的500万元绝大部分都不是其自有资金,其中250万元为***、***的资金,其中100万是***、华坤明分别转给***的30万元和70万元;另外98.8万元是***转给***的,该500万元借款是***、***等通过***实施的高利转贷行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本案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二、***涉及的民间借贷诉讼超过10件,另外根据***2019年银行流水显示,***还向广州市鑫烜盛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鑫烜盛公司)发放了2次借款,向***发放了3次借款等,***为非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其以营利为目的向***等多人多次发放贷款,应依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借贷行为应属职业放贷行为,案涉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有效且需要支付利息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存在除上诉人之外的,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其他民间借贷行为。二、我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地证明我所有的资金来源合法,出借给上诉人的资金是自有资金,不存在非法转贷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发放放贷,不存在向其他营利法人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来取得资金的转贷行为,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案涉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四、关于我方提起诉讼后撤诉的案件,该案的相关款项已在整个案件中进行了抵扣,并不存在未处理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出借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并提交了其出借账户2019年度的交易明细,根据交易明细,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等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此,对于各一审被告提起合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案涉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关联案件的《借款合同》,虽**并非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因***(甲方)与***、**、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铱安建设工程(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编号:XYS20210109),**自愿作为《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且款项出借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除了10109号案的借款以外,其余借款均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的还款情况。根据***、**提交的支付凭证、交易明细以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共计向***归还了7140500元(704万元+100500元)。对于***辩称**于2020年9月14日向***支付了50万元并非归还借款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及关联的其他借款,应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借款期限的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对于本案借款,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0%)计算。
对于还款的清偿顺序。一审被告主**借先还,但***不予确认。为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关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的规定,确认还款清偿顺序。对于**与***还款时已作指定的,应清偿时指定的债务;对于没有指定的,按上述规定确认清偿顺序。因**于2019年11月15日向***支付75万元的交易附言为“还2019.10.30转***”及**于2019年10月21日向***支付的100500元,交易附言为“还***10.19借款”,故上述还款应视为归还特定借款。对于2020年之后**向***还款时附言有“还2019借款”内容的还款,应视为其指定归还***于2019年出借的借款。另外,对于***与**还款时,其偿还的款项超过其应偿还的利息的款项,应抵扣借款本金。
按照上述清算顺序及利率标准核算还款情况,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1日的还款均应清偿10113号案的借款。对于2019年7月2日的还款40万元,因还款时仅有10112号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应先清偿10112号案借款本息,经核算,截至2019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156.12元,清偿借款利息3156.12元及借款本金20万元后,超出部分196843.84元,用于清偿10113号案的借款。对于2019年7月26日的还款15万元,还款时10111号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10113号案的部分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由于10113号案借款的借款人比10111号案借款的借款人多且有担保人及抵押担保,故该笔还款应先偿还10111号案借款,截至2019年7月26日,10111号案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747.95元,超出部分146252.05元,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10111号案仍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53747.95元。对于2019年9月16日的还款70万元及2019年9月29日的还款10万元,还款时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及10110号案的借款15万元的借款期限亦已届满,10111案号、10110号案与本案的借款人一致且逾期利率均为年利率36%,故该笔还款应按比例归还三案的借款本息;2019年9月16日的还款70万元,清偿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三案的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55277.15元;2019年9月29日的还款10万元,清偿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三案的剩余借款本金共计563679.06元。对于2019年10月21日的还款100500元及2019年11月15日的还款75万元,均指定归还10107号案的借款。对于2019年11月29日的还款23万元,还款时10107号案的部分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10107号案的借款人比本案及10110号案、10111号案的借款人多且有担保人,为此,该笔还款也应按比例清偿本案及10110号案、10111号案的借款,清偿利息后,超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三案的剩余借款本金共计367592.47元。对于2020年1月16日的还款70万元,还款时10106号案及10107号案的全部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10106号案的借款人亦比本案及10110号案、10111号案的借款人多且有担保人,为此,该笔还款也应按比例清偿本案及10110号案、10111号案的借款,该笔还款已经还清该三案的剩余借款本息,并超出了315004.80元。对于超出部分315004.80元,应用于清偿其他案件的借款本息。
综上,**于2020年1月16日向***归还70万元后,已足额清偿本案的借款本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等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对于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19年银行流水明细,***提供了汽车4S店股份转让协议,其与***结婚证,***与***结婚证,拟证明上述在流水明细中有款项往来的交易人分别为其妻子、姐夫、鑫烜盛公司的合作伙伴等。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业放贷是指出借人未经金融机构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长期进行反复性、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的,也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出借人有上述放贷行为。
本案***、**等起诉主张的其与***之间的借款纠纷有9件关联案件,另根据2019年***银行账户流水中分别向鑫烜盛公司、***、华坤明转账,主张转账款为借款,据此,***从事借贷行为超过10件,为职业放贷。本院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涉及的借贷为相同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实为一宗借贷。对于银行账户流水中涉及的鑫烜盛公司、***、华坤明、***等人,***举证证明分别为其经营的公司股东及亲属。上述银行账户流水中涉及的款项往来不足以认定为借贷行为。
另外,对于司法解释中所述的出借资金应为“自有资金”,是指审判实践中应排除来源于其他营利法人(如商业银行转贷)或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为合法出借资金,以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来源合法的收入、经营往来款或亲戚朋友间正当往来款,不应视为非“自有资金”而认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经核查本市与***有关关联诉讼,也仅有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借贷纠纷。
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有从事职业放贷的营业行为。
对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等主张涉及刑事犯罪,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举证不足,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在冲抵还款后,对***、**等已还清的案件,驳回***的诉讼请求;冲抵不足的,剩余本息由***、**等归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达公司、菱锋公司、杰铱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菱锋钢构有限公司、***铱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中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