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23民初434号
原告无锡***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水源,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抚商合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黄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抚商合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合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我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其中国桔都国际国贸城B地块B#仓库环氧地坪项目,合同总价为60万元,合同总工期为30天。我公司如约履行完施工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2014年12月28日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已完工程量审批表》,以及2015年6月25日由我公司和被告合和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的《B#仓库环氧地坪结算审定书》为证。工程经我公司和被告合和公司最终审定价格为548496.31元,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72067.31元未支付,且10000元保证金也未向我公司退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合和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合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2067.31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且该两笔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合和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中国桔都国际国贸城B地块B#仓库环氧地坪项目交由原告承包,双方对项目初定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质量要求、施工工艺、价款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与方法、项目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2月29日,经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丰国际国贸城监理部认定,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环氧地坪工程验收表》记载,本案项目施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施工质量有关文件和资料情况为齐全,实物质量情况为合格;经监理单位审核认定,该工程已全部完成,且据《已完工程量审批表》记载该工程已完产值为568480.38元。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审定书》,载明本案项目工程送审价为568480.38元,审定价为548496.31元,合和公司已支付126429元。
另查明,《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区地坪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设备进场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作质保金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第12条补充条款约定“投标保证金1万元,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整体竣工且工程结算完成后14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合和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价款总计276429元,余款272067.31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至今未收到。
以上事实,有《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量审批表》、《B号仓库环氧地坪结算审定书》、《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环氧地坪工程验收表》各一份,发票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合和公司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属合法有效协议,合同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环氧地坪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合和公司负有偿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两笔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抚商合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82067.31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2765.5元,由被告江西抚商合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