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劳人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务段,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新华街电务段修配所至水电段。 负责人:**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务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轩,男,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务段劳动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太原局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车务段(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其要求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将人事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并非是讨论与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其更知道与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也未保存过其人事档案,原大同铁路分局已被宣布撤销,且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其只能找作出撤销决定的权利义务机构来承接被撤销单位的权利义务。2005年铁道部作出关于成立太原铁路局的决定,撤销太原大同铁路分局,组建太原铁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8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太原铁路局是大同铁路分局的继任法人,则应由太原铁路局承继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如果太原铁路局不是大同铁路分局的继任法人,则应由作出撤销决定的铁道部承继其民事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实行政企分开,铁道部被撤销,被分立为国家铁路局,承担铁道部其他行政职责和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铁道部的企业职责,即现在的铁路集团公司。由于其无法提供铁道部作出的成立太原铁路局决定的具体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对于大同铁路分局的撤销,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应由铁路集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在尚无法确认太原铁路局是否为大同铁路分局的继任法人情况下,铁路太原局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转移档案责任。大同车务段以第三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证实了其参加工作的原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与第三人是同一个车务段,直到1998年7月与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解除劳动合同,还证明其档案被大同铁路分局劳资处在2001年7月寄存在大同市失业保险所,是本案主要焦点,说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档案被大同铁路分局无故扣留三年是事实也是在违法,既然档案被大同铁路分局扣留三年,其还算是大同铁路分局职工,最起码三年是在职的。另外转移档案要按照法律规定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50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在15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辞退等,由职工所在单位一个月内将档案转交新的单位或者街道所在地的部门。通过机要、或派专人送,不得本人送达,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定,进行企业职工档案的项目登记,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接收单位收到档案应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将回执退回,以上是法律规定,其无权自带档案。原大同铁路分局理应为其办理转移档案,这是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但原大同铁路分局无视法律规定扣留档案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大同铁路分局无故扣押其人事档案三年,又将档案寄存在大同市失业保险所至今已经24年了,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使其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失业金和失业待遇,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册等,其没有档案就无法再就业,家庭生活无经济收入,也无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将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使其正常办理退休,老有所依。 铁路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998年7月,原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其档案转至大同市职业介绍管理中心,已履行档案移交义务。铁路集团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其保管、转移档案的义务,***要求其公司为其转移档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铁路太原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均确认***与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公司大同车务段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7月解除,即***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证,根据目前***档案保管所在地的山西大同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政策规定,***档案转移因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已从原用人单位转出,无需原用人单位协助,***的档案转移应由其自行办理,与铁路太原局公司无关。***与铁路太原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其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是***原用人单位的承继主体,***与原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履行了档案移交义务,后续转出不需要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的协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2.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签订了自199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7月24日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自愿申请自谋职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已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30000元。2001年7月10日大同铁路分局劳资分处作出《大同铁路分局关于转移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档案的函》,载明“……这部分富余人员已相继与我分局所属有关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均已存入本人档案)。现将这部分人员(共346人)的档案材料转贵所。请查收。”2019年12月9日大同市职业介绍管理中心南关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同志2001年8月从大同铁路分局单位下岗失业,于2001年8月将人事档案寄存在我职介中心,我中心不支付档案寄存人员的任何工资。” 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咨询山西省大同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对于下岗失业人员的档案自其处转出时不需要原单位协助,因此类人员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各方均确认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已被撤销,但对该主体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各执一词,***主张为撤销该主体的铁路集团公司、以及该主体撤销后成立的铁路太原局公司,其余诉讼主体均主张为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与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均确认,***与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的劳动关系于1998年7月解除。 ***以要求铁路集团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海淀区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28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7月***与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的劳动关系解除,2001年8月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已将***的档案转至大同市职业介绍管理中心。经政策咨询得知,对于下岗失业人员的档案自当地就业和服务部门转出时不需要原单位协助,因此类人员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档案已自原单位转出,故***要求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请求缺乏依据,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原用人单位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7月解除,原北京铁路局大同铁路分局大同车务段于2001年8月将***档案转至大同市职业介绍管理中心。现***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档案亦从原单位转出,故***上诉请求铁路集团公司、铁路太原局公司和大秦公司大同车务段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转移人事档案至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邾映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