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21民初1628号
原告:熊某,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安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澳门路333号(海湾天泰金融广场小区)10号楼办公单元6层611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与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13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资款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包了银西铁路桥梁桩基工程,同年9月原告经朋友初红岩介绍与被告公司经理刘某相识,从被告公司承包了三十里铺环江特大桥桩基劳务,双方约定每米计价24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将旋挖钻机从新疆华土沟装机发车,10月14日到达宁夏和甘肃交界处,因刘某催促让走高速,车辆上高速后被宁夏路政罚款26000元。11月10日被告让原告为其购买泥浆液,为此原告垫资6000元。原告施工至11月10日,共打桩361米,每米240元,共计劳务费86640元,除去由原告承担的柴油款42504元和预支的工程款10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4136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劳动量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被罚款,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垫资款其也应予以支付。
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28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期间,原告熊某及其合伙人安某、初某找到被告,希望从照顾朋友的角度,将桥梁桩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于该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明文规定不得分包给第三方施工,被告拒绝原告后,原告又要求将部分桩基工程分给他带领的施工队施工,并承诺一切机械设备由原告自行安排。之后,由于原告承揽工程心切,租用车辆运输机械设备时,被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以驾驶员违章为由罚款26000元,因其违章系驾驶员违章所致,应由驾驶员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缺乏桥梁桩基施工知识及技术人员,严重违反图纸设计要求,超标使用砼及钢材,被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技术监督人员发现,并责令整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其签订的合同第10.8条的规定,对原告违反图纸设计,桩基超标使用砼及钢材造成的浪费情况,扣除了原告工程款23656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银西铁路5标段部分桥梁桩基。2016年9月,原告熊某找到被告,希望分包部分桥梁桩基工程,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将该工程61、63、64、66号桥梁桩基交由原告施工,共打桩361米,每米按240元结算,原告劳务费总量为86640元,施工消耗柴油7084升,计价42504元,双方约定该柴油费用由原告承担。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预支了工程款10000元。之后,由于原告施工的61、63、64、66号桥梁桩基超标使用砼(砼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供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第10.8条的规定,按照每超量使用砼1立方米扣款450元标准,对原告施工超量使用的52.57立方米砼扣款23656.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16.3条明确禁止将该工程分包,而被告却与实际施工人(原告)熊某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依然将该工程61、63、64、66号桥梁桩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达成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此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原告熊某施工的61、63、64、66号桥梁桩基仅提出了原告超量使用砼52.57立方米(扣款23656.5元)的异议,未提出其他异议,视为对其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对实际施工方原告超量使用砼扣款承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其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规定该工程不得分包,却依然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对这笔扣款应承担主要责任(即23656.5元*70%=16559.6元),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3656.5元*30%=7096.9元)。原告总劳务费为8664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柴油消耗42504元、原告预借的10000元和原告应当承担的分包扣款责任7096.9元后,下剩27039.1元,应由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某。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运输工程机械高速罚款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罚款是因被告行为造成的,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向阳五金机电”票据无法证明是替被告垫付的款项,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熊某支付劳务费270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熊某负担859元,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