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贾某与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1民初1693号
原告: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刚,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澳门路333号海湾泰金融广场9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堂,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与被告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5877.7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中铁二十一局三公司承包了银西铁路的桥梁桩基工程。2016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孙家湾环江、雷旗村、雷旗村环江特大桥桩基劳务。原告自10月18日进场,2017年3月结束,共打直径1米的桥桩4619米、直径1.25米的桥桩44米、孙家湾银川台-4的22米,共计1219860元,扣除柴油款313742.24元、预支的工程款323948元、电费3000元、板车转附件800元、破桩头1292元、破碎锤台班1200元,下欠575877.76元未付。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劳动量支付报酬,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3月3日,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超方费用25200元、保证金15000元、2019年6月3日给付的20000元,其公司只欠原告2593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贾某的身份情况;2、计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数量;3、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数量及单价;4、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及相关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计价单、工程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南关分理处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五段录音,其中提到劳务的数量,与计价单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但单价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矛盾,且计价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出具时间在后,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符合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计价单和工程结算协议书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具协议书时受到刘正华胁迫,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核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银西铁路5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部分桥梁桩基工程。2016年10月,被告将该工程三十里铺大桥、野狐沟大桥、雷旗村环江大桥、雷旗村环江特大桥桥梁桩基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共打桩直径1米的4619米,直径1.25米的44米,孙家湾42#补3000元,施工消耗柴油52997升。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总金额为1123880元,2019年3月13日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3948元,应扣款498619.24元(柴油款313742.24元、第一、二季度考核未通过罚款6000元、超方159750元、破桩头1292元、损坏钢筋一套8360元、破碎锤施工台班1200元、工人保险4000元、给监理买烟475元、电费3000元、板车转附件800元),工程余额(包含质保金)301312.76元,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后结清所有工程款,双方再无经济纠纷,工程尾款付清后原合同自动解除,该款委托贾某1收取。”2019年6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南关分理处向贾某1转账2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的劳务合同一般指雇佣合同,该纠纷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本案是被告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16.3条明确禁止将该工程分包,但被告依然将该工程部分桥梁桩基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被告达成的桥梁桩基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仅扣除了部分费用,未提出其他异议,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原、被告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已支付2万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其是在胁迫下达成的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超方费用25200元、保证金15000元,不符合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且已超过工程保质期,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既未提供委托合同,也未提供交费票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某工程款280000元;
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由贾某负担4058元,青岛青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陈有升人民陪审员赵文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攀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