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良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4232

原告***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13号楼2单元13128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俊宏,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孟令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31188号关于第21281961号“DAGONGJIX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2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4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6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281961号“DAGONGJIXI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8352541号“大公”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被宣告无效程序中,故请求撤销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281931

3.申请日期:2016912

4.标识:“DAGONGJIXIE及图”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输送机;运输机(机器);带式输送机;搬运用气垫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装卸设备;气动传输装置;提升机;升降设备; 气动管道传送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郑州大公仓储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2.注册号:18352541

3.申请日期:20151117

4.专用期限至:2027220

5.标识:“大公DAGONG及图”

6. 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407440748-07500752):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液压引擎和马达;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1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206606号关于第18352541号“大公DAG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在“输送机传输带;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鼓风机;电子工业设备;升降装置;卸料斗(机械卸斗);电梯操作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19920日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字母“DAGONGJIXIE”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大公”、字母“DAGONG”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效果、呼叫识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除“液压引擎和马达”外,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二商标共存于市场,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液压引擎和马达”外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被诉决定虽无不妥,但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对该决定本院仍应予撤销,被告应当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但原告应当负担本案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31188号关于第21281961号“DAGONGJIX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1281961号“DAGONGJIXIE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 民 陪 审 员   庄静兰
人 民 陪 审 员   郭伟红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毕铭泽
书  记  员   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