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街55号1幢B区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试用期满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因被告不能适应并胜任原告安排工作,自行离开原告处。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5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1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6元。
被告辩称: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土建造价员,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817元、2977元、2980元、3135元、4062元。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7月,被告的月工资分别为3625元、1619.97元。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当月应得工资数额为2534.26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报酬。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但原告陈述系被告自行离职,被告称因其要求增加劳动报酬,原告不同意,并不让被告继续上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8元。
被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劳动报酬25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0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532元。2014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应发未发工资25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1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七张、2014年1月至8月工资清单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银行对账单一张、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正常提供劳动,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应得工资253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6日建立,直到2014年6月原告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月、4月、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被告2014年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977元、2980元、3135元、4062元,以此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154元。
根据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2013年8月31日之后擅自离职,但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却以实际行为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的平均工资3088元/月计算,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6元,未超出法定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2534.2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1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6元,共计189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万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远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