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伟新能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曲江科技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仪征市。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叙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首席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祁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同伟新能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叙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伟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天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祁金龙微信报价单确认第二次业务价款存在错误。第二次业务由于天叙公司未按要求发货,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之间的交易额没有118605元。天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次供货的数量和金额。2.微信记录虽然是出自各方当事人,但反映的内容并不全部是第二次交易的内容。2018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天叙公司供货后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就相关事项沟通、询价是为了解决质量问题,并非洽谈第二次交易。天叙公司应提供第二次发货单和同伟公司的签收单才能证明第二次交易的数量和金额。3.一审对律师费的认定明显不当。律师费承担的判决依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和解,并非法定。4.原审账目计算错误。天叙公司在诉讼时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两次业务往来,在本案合同之外,同伟公司还向天叙公司购买双臂灯,该笔业务的价款同伟公司已经基本付清。既然第二笔款项已经结清,第一笔交易不可能未结。同伟公司付款的时间可以看出截止到2018年11月23日同伟公司共给付天叙公司144500元,与2018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吻合,一审庭审中天叙公司也认可电池款2万元是同伟公司另行向他人付款的事实,应在天叙公司货款中扣除。5.***是职务行为而非债务加入。***是同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天叙公司洽谈业务系职务行为。
天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微信报价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报价单金额、数量已经对方确认;2.微信证据能够证明第二次交易的过程,***所称未提供发货单、签收单只是片面之词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报价单应作为定案依据。若***未收到货物,***不可能在微信中确认欠款金额,也不可能出具欠条;3.律师费在欠条中明确由违约方承担,一审时天叙公司也提供了代理合同和发票凭证;4.双方签订的第一次合同可以看出合同金额是143840元,***称其已付款144500元,与该合同价格不相吻合,存在矛盾之处,***也不可能超付;5.***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代表公司与天叙公司货物买卖后出具欠条,以此保证天叙公司债权能够实现,双方的微信聊天中也可以看出***本人对双方交易起到保证作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债务加入正确。
天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同伟公司、***给付货款9.8万元、违约金9800元、律师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日,天叙公司与同伟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天叙公司为同伟公司制作7米太阳能路灯124套,单价1160元,总金额143840元;质量标准按相应合同或图纸标准执行;合同签订后,预付2万元订金,余款发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自货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需方无书面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如需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准时支付合同款项,每延期支付一日,需方将应支付供方延期付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2019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由于客户货款拖欠原因欠材料款,于2019年6月5日亏欠祁金龙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圆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9年8月10日前将货款和还清,超过时间按每日3‰利息计算。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债务人:***20**年6月5日”,欠条下方备注:“超过利息按3‱每天”,祁金龙、***在备注旁签字。该欠条中,除姓名、身份证号码、“客户货款拖欠原因欠材料款”、欠款金额(90000、玖万圆整)、还款时间(2019、8、10)以及签名、落款日期、备注内容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
一审另查,祁金龙为天叙公司员工,天叙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双方争议焦点:
一、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金额。
天叙公司提供了祁金龙与***的微信记录。2018年11月21日,祁金龙发出报价单,其中12米双臂灯杆1995元/根,15米5火中杆4065元/根。后改为1730,***表示“我总共14万吧,扣掉票点算一万四,当时我们算的是我有一万多的利润,你那总共应该十一万多是吧”,祁金龙表示“是的,不含税十一万多,不含基础笼”;23日,***表示“1600乘以40+35乘以14,113000这个应该是对的”,祁金龙表示“12米当时按3.5计算的1600,4mm加了100”;2019年1月24日,***发出“40根12米杆,40对灯臂,14根15米中杆灯,14个灯盘架子”,祁金龙发出“山西运城发货清单,其中12米双臂灯40组,12米灯臂40只,15米中杆灯14组,15米灯盘14套,避雷针14套,螺丝电线配件1袋(含电线和基础螺丝)”;2019年1月29日,祁金龙发出手写清单:“124*1160=143840,预付20000,电池20000,基础笼39*75=2925、14*200=2800,灯杆40*1730=69200,14*3560=49840,预付30000,支付宝转90000-10000=80000,下欠14765+103840=118605,已开发票30000”,祁金龙要求***安排付款。此后,祁金龙多次向***催款,***表示“钱不会少一分”等。天叙公司表示第二批货物扣除票点后为1186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叙公司与同伟公司之间有两次业务往来,第一次双方签订合同,价款143840元。第二次未签订合同,天叙公司根据***发出的清单发货,在事先说明价格的基础上向***发出价款清单并催款,***并未表示异议且在其后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故第二次合同价款以清单所示为准,价款为118605元,天叙公司与同伟公司共计发生262445元的业务往来。
二、同伟公司付款金额。
同伟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于2018年9月29日付款3万元至案外人扬州市云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润公司)账户、2018年8月21日汇给祁金龙2.3万元;2018年11月22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四次共计付款4万元至祁金龙账户、2018年11月23日通过***支付宝账户付款5万元给祁金龙。***通过微信账户分别于2018年9月2日付款1500元、2019年5月10日付款1万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6000元、2019年9月19日付款4000元给祁金龙,合计164500元。
天叙公司认为2018年11月27日,因同伟公司称周转困难向我方提出周转1万元,祁金龙通过支付宝付款给***1万元。同伟公司实际给付货款金额为154500元。同伟公司表示该1万元是祁金龙与***个人之间的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祁金龙付款1万元给***无任何备注,天叙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该1万元不能认定为祁金龙借给同伟公司,故同伟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64500元,同伟公司欠货款97945元。
三、***出具欠条是否是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加入系债务人之外的一方加入到债务中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在欠条上签字承诺还款,且在出具欠条前后均通过个人账户还款,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还款的实际行为,故***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应对同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天叙公司与同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叙公司供应货物,同伟公司应给付相应的货款。同伟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同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叙公司货款97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按日3‱计算直至9800元,不足9800元按实际金额支付)、律师费1.5万元;二、驳回天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为1378元、保全费1134元,合计2512元,由天叙公司负担10元,同伟公司、***负担2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2018年9月1日天叙公司与同伟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货物系发往安徽芜湖。另查,在***与祁金龙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另一批货的沟通,祁金龙向***发送了“山西运城发货清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同伟公司是否尚欠天叙公司相应货款应予清偿;2.***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债务加入;3.同伟公司应否向天叙公司承担律师费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同伟公司尚欠天叙公司货款,欠款金额应按照案涉欠条所载内容确定为9万元。具体理由:1.天叙公司一审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两次合同关系。对于同伟公司及***认为因第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产生后期沟通、询价,而未发生第二次交易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同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43840元,该笔款项对应的第一批供货系发往安徽芜湖。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2018年11月21日双方沟通第二次发货以及相应的款项给付,且对第二次发货的具体货款是否含税进行沟通,微信记录中同时明确了***向天叙公司转账付款,天叙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重新向***发送“山西运城发货清单”,由此可以看出第二批货物发往山西运城,与第一批货物之间无关联性。2.案涉合同及微信聊天清单所确定的两笔发货总货款应为262445元。现有转账记录等证据表明,同伟公司向天叙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164500元。3.***于2019年6月5日向祁金龙出具了欠条,因欠条出具的时间在两次供货关系之后,其中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9万元,应视为***对尚欠款项的确认,同伟公司应予清偿。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非债务加入。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主体是同伟公司与天叙公司,***系同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欠条是***个人出具,但从欠条内容看,并无***以个人名义加入同伟公司债务与公司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的表示,结合***的身份以及所针对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同伟公司应承担天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欠条中载明,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天叙公司依此要求同伟公司给付律师费并无不当。天叙公司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明具体的律师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同伟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本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天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9800元,低于案涉欠条中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3‱每天计算标准,本院对天叙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同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同伟新能源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天叙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00元、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江苏天叙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保全费1134元,合计2512元,由江苏天叙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江苏同伟新能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江苏天叙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江苏同伟新能源照明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红
审 判 员 苏岐华
审 判 员 刘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