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5899号 原告: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南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U708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750222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侣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创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176元及违约金6325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0756元、担保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编号为:JL2021-0080号《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津侣”牌铝合金单板,用于其承建的“广安福达冷链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合同对铝单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包装及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批次向前述项目工地共计送货金额为316176元,被告共计付款200000元。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进行账务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18日尚欠原告诉货款116176元,并承诺12月底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却未按前述《对账明细表》上的承诺期限进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了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创伟业公司辩称,2021年7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材料的质量。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在原告为被告送货前,被告就支付了20万元;其次,原告向被告送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工期延误至少2个月,外脚手架的租金的至少每天几千元,现场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以上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未清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前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乙方订购用广安福达冷链物流中心(二期)项目工程的“津侣”牌铝单板产品。合同金额为数量(暂定)2200㎡,387200元,具体数量和金额以贵司下单和我司发货为准,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甲方签订后3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不退不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批货款中扣除。供货金额达30万元人民币时,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在供完货的30日内付清领;以此类推,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期间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同时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应付未付款×2%(月利率)计算,直至***且甲方书面申请供货并经乙方审核同意后恢复供货。当供货数量不足100平方和累计30日不下单时,视为本项目供货完毕。双方须在10日内付清所有余款。若因甲方不能提供确认图纸、色板和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造成甲方违约的,甲方均按总金额×20%支付乙方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尾部加盖两个公司的公章,***作为签约代表在甲方盖章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2021年8月19日-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1次,形成11份发货清单,部分发货清单尾部手写“前面标准版尺寸错了换的338张”、“换上次2021年8月19日尺寸错了,实收192张”、“有上次做错了的”等。原告陈述尺寸错误的问题已经整改,且在后续送货中扣减了相应费用,被告认可尺寸错误的材料已经进行了整改和更换,但是对工程造成了延误以及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供货完成后,原告制作《对账明细表》,载明对账金额316176元,回款金额200000元,未付款金额116176元。2022年1月30日,***在前述《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并手写“面积无误,月底付5万,余下款2022年1月30日付清”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向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765元,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同创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供货完成后,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6176元。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有错误,造成工程延误及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尺寸错误的材料已经进行了整改和更换,在供货完毕后的总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应抵扣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销售合同》约定若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按总金额×20%支付甲方违约金。被告辩称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其对违约金标准有异议,要求予以降低。原告的送货金额合计316176元,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违约程度、以及被告公司付款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应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并以实际发生为准。《销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76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16176元; 二、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0765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原告重庆津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5元,由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9。此款,原告已预交2052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1187元。限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凌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