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2037号
原告:**土,女,1980年2月8日生,哈尼族,无职业,住个旧市。
翻译:**秆,哈尼族,无职业,住个旧市。
被告:个旧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281号3-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个旧市**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哈尼族,无业,住个旧市。
原告**土与被告个旧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及翻译**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位于个旧市***都项目部工地从事人工挖孔桩、钻井打桩等工作,约定以工程量计量支付劳务费,每个工140元。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到2020年9月30日在该工地1#桩井至5#桩井工作,累计在该项目部从事工作9个月,累计工量109.5个,共计劳务费15330元。被告应在挖孔桩工程完成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拖欠劳务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同创公司,其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与其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同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与其公司无直接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在外使用的临时用工人员,其所发生的的工资由***核定上报,其公司应政府相关文件要求(个办发《2017》119号文件),通过监管直接发放于上报的工人工资账户内,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问题,且原告核定的工资金额与实际不符合;2.其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实际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诉讼金额27670元(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43000元减去原告本案要求的劳务费15330元)。且原告与其班组管理人员存在虚假、恶意讨薪行为。3.原告诉讼的劳务费金额是由被告***确认并未与公司进行过结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与个旧市***都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后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同创公司未完全支付其工程款,经其计算,被告同创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91000元,扣除被告同创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63249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其。现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并愿意支付,但要等被告**公司、同创公司将拖欠其工程款支付后才能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弟媳。2018年5月18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21日被告同创公司与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同创公司将个旧市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都建设项目的边坡抗滑支护桩、A栋房建基坑桩、人工挖孔劳务承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至9月期间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同创公司向被告***班组工人支付款项,其中在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同创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账户转账43000元。截止开庭时止,被告同创公司与***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53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都项目A栋人工孔桩劳务费明细表》,被告同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付款明细表》《人工挖孔桩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系发包人,被告同创公司系承包人,被告***系分包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应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以及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作为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原告只是作为建设工程诸多环节中的一环,故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对欠原告劳务费1533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330元。因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同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土劳务工资1533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