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1民初2036号
原告:***,男,1979年4月7日生,哈尼族,无业,住个旧市。
被告:个旧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281号3-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个旧市**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生,哈尼族,无业,住个旧市。
原告***与被告个旧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创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在**置业公司房地产开发的个旧市项目承包人工孔桩施工分项工程,2019年12月19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个旧市项目部工作,从事工地管理、机械修理、工人劳务费发放、夜间值班等工作。因原告管理工人有佳,工地管理经验丰富,被告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月8000元。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到2020年9月30日,累计在该项目从事工作9个月,共计劳务费7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同创伟业公司工地负责人包月权仅向原告及原告配偶通过信用社银行转账支付过原告所管工人的个人劳务费,原告劳务费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声称年底结清。2021年2月10日,原告邀约被告***找到被告同创伟业公司、**置业公司讨要劳务费,被告同创伟业公司工地负责人包月权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62000元未支付。2021年4月14日,原告再次邀约***到被告同创伟业公司工地负责人包月权讨要剩余62000元劳务费,但其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反复催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置业公司辩称,其和被告同创伟业公司是分包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其不同意支付原告62000元。
同创伟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所发生的工资由班组核定上报,其按照政府相关管理文件,发放到上报的工人工资账户,其不会直接对原告进行劳务费支付。原告所诉金额与其无关,应当由***承担,原告诉讼金额与事实差距过大,系虚假诉讼,其保留追究其虚假领用工资的权利。
***辩称,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并愿意支付,但要等其余二被告将拖欠其工程款支付后才能给付原告。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合理?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名都项目部工资明细》《A幢人工付款明细》《***支出工人费用》《A幢人工孔桩明细劳务费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
3.《卡交易对账单》复印件7份,证明支付给工人劳务费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同创伟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名都项目部工资明细》《A幢人工付款明细》《***支出工人费用》没有其的签字**;《A幢人工孔桩明细劳务费明细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已支付给原告5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同创伟业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付款明细》复印件10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同创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置业公司、***对被告同创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置业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置业公司、同创伟业公司认可,且《A幢人工孔桩明细劳务费明细表》中并无原告的名字,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及案外人***转账的金额系支付劳务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58000元,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的劳务费,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置业公司系个旧市项目开发商,其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同创伟业公司,同创伟业公司将人工孔桩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工作期间为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共计9个月。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62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引起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应指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者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以及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作为受被告***雇佣从事工地管理、机械修理、工人劳务费发放、夜间值班等工作的劳务人员,原告只是作为建设工程诸多环节中的一环,从***处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欠劳务6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置业公司、同创伟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62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