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6民初5695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95号113室。
法定代表人:石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加宽,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明,被告***,被告舜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加宽,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6日7时,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宁连公路南京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家花园收费站往南2公里时,在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舜权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舜权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发时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系挪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持有符合车型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拒赔。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责险部分免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7时40分,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沿宁连公路南京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家花园收费站往南2公里时,在向左侧超车道变道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苏A×××××车辆在南京市六合区徐浩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为此原告用去修理费18000元,拖车费500元。
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苏A×××××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舜权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被告舜权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2018年9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舜权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代步费等计人民币2174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拖车费和修车费票据及清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苏A×××××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舜权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A×××××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被告舜权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点为:1.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责情形。2.关于案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确定。
1.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责情形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责险免赔。经审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保单和商业三责险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投保时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等情形未能举证,也未能要求投保人手书已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签名,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确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为佐证其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南京国泰消防集团蓦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个人租车协议及收条,根据该协议约定租车单价120元/天,总费用为3240元,但未有证据显示车辆出租人陈九槽具备江苏省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资质,且出租人陈九槽也未就个人租车合同履行、收条等有关内容进行当庭证实,本院对原告以个人租车协议主张的3240元替代性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案涉事故车辆的使用用途,结合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酌定替代性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8000元、拖车费500元,有维修清单、维修票据、拖车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本起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7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13550元;原告替代性交通费用1000元,该项费用为本起事故的间接损失,由原告与被告舜权公司按照3:7比例分担,被告舜权公司承担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550元;
二、被告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承担52元,被告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加上第二项中的700元,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
审 判 员 朱明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石学友
书 记 员 邱明观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
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