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6民初5694号
原告:***,女,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路95号113室。
主要负责人:石大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舜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68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六新路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六新路刘林村附近路段时,与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诸某及乘员***受伤,苏A×××××两轮摩托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诸某和***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医院治疗。***驾驶的苏A×××××的重型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于医疗费需扣除97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按住院70元/天、出院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舜权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9001.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70元,由我方负担。
被告舜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六新路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六新路刘林村附近路段时,与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诸某及乘员***受伤,苏A×××××两轮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诸某和***均无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S4骨折,2、颈髓损伤。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一定护理费。***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6471.68元。2016年8月1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20元。事故发生前,***自营一家南京市六合区舒雅棋牌室,因事故受伤产生一定误工损失。
另查明,***将其苏A×××××的重型货车挂靠在舜权公司经营,并以舜权公司名义进行车辆登记,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9001.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自愿负担人保南京分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970元。
2016年9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舜权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68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诸某和***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舜权公司系***所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负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164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2950元(110元/天×23天+60元/天×7天);3、误工费,认可15000元(100元/天×150天);4、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661.68元。因被告***自愿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970元,扣除***垫付的19001.68元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6660元、向被告***返还1803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80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舜权公司对此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徐子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明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