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2044号
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66510R。
法定代表人:万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0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0268635U。
法定代表人:安小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王亚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航、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3,927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什邡-青年财富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的消防、通风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甲方中标清单中的相应专业总价包干方式。乙方按照此承包方式与工程业主方进行结算,其结算总价下浮15%为乙方实际结算价款,乙方实际结算价款中的相应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明确合同价款支付为“无预付款,按甲方总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参照甲方总包合同相应专用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2月1日该项目竣工,2015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26日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0月,被告与发包方四川京瑞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7,525,27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1,263,92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什邡-青年财富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的消防、通风及给排水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什邡-青年财富中心”项目于2015年2月1日竣工,于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5月26日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双方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63,977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和条件,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不成立,即使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利息,也不应按LPR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回单、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生效判决书、被告的企业信息、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七公司的企业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生效判决书、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什邡青年财富中心工程各班组欠款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63,977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收据、银行回单、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结算单、生效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什邡青年财富中心工程各班组欠款统计表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承建京瑞公司开发的“什邡-青年财富中心”项目。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什邡-青年财富中心”建筑安装工程的消防、通风及给排水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分包总价910.68万元。承包方式为按甲方(被告)中标清单中的相应专业总价包干方式。乙方(原告)按照此承包方式与工程业主方进行结算,其结算总价下浮15%为乙方实际结算价款,乙方实际结算价款中的相应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按甲方总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参照甲方总包合同相应专用条款)。支付条件为乙方项目负责人(张渝)签字认可后可委托甲方代支付合同范围材料、设备供应商的相关费用等。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金额为结算价的3%,保修期满后,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的余额于期满后一月内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什邡-青年财富中心”项目于2015年2月1日竣工,于2015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5月26日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就其与京瑞公司的工程款争议诉至法院,2017年3月21日,德阳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京瑞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3,134,50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7,525,277元,后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63,977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工程。2.2017年3月2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被告系将其承建项目的消防、通风及给排水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根据原告的经营范围,其无相应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977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起算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2018年1月18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早已交付,且此时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明确具体,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资金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资金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3,977元及资金利息(以1,063,9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之后资金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26元,由原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0元,被告四川华西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