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347号
原告:**新,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蓬莱路2号大学科技园2幢1单元-603。
负责人:李魏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1层。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璐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军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艺景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希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诉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哲、段璐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325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9时40分,在洛阳市××环路西侧300米处,***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张军龙驾驶豫C×××××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后,豫C×××××货车向后滑行时又与原告驾驶的豫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驾驶豫C×××××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加之张军龙驾驶豫C×××××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C×××××货车与豫C×××××货车前部接触后,豫C×××××货车后部与豫C×××××货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军龙、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一五〇医院,后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57239.7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驾驶豫C×××××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驾驶豫C×××××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驾驶豫C×××××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张军龙驾驶豫C×××××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交法》、《侵权责任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未赔偿,也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我司保险车辆豫C×××××的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等证件,如证实确实有我司承保,且无免责免赔情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承担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先由***驾驶车辆和张军龙驾驶车辆各自所投保的交强险在有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3、本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部分载明涉案车辆豫C×××××有超载行为,我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张军龙的驾驶证以及豫C×××××号车辆的行驶证,在无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下愿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另一名伤者***已经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19豫03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11万元已全部判决给***,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万元我公司在前期已支付***,该事实在判决书中已查明;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原告所诉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请求法庭在核实***案件中的判决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未答辩(缺席)。
被告张军龙未答辩(缺席)。
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缺席)。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9时40分,在孙白路西环路西侧300米处,***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滑行时又与**新驾驶的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加之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与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军龙、**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豫C×××××号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驾驶豫C×××××号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右绯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花费16212.4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新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医院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绯总神经损伤、第5腰椎骨折等,住院10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1027.3元,伤残器具费1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新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被告***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100万元商业险;被告张军龙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100万元商业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其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已赔偿被告张军龙医疗费50719.65元、在(2019)豫03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新车辆损失77307.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新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2019)豫03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豫03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0162.08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000元,在(2019)豫03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新车辆损失33131.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新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龙违反交通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新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张军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军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驾驶车辆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张军龙驾驶车辆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6212.4元+41027.3元=572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3、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伤后110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营养费:20元/天×110天=2200元;4、陪护费: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伤后150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护理费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45677元/年÷365天×150天=18771元;5、误工费,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伤后365天,在无其他证据反驳情况下,应予以认可,误工费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为45677元;6、交通费依照酌定为10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1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637.7元。
原告**新的上述损失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91446.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9191.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91446.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新39191.31元;
三、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承担2075.5元、被告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8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