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5366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洛龙区行政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张河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蓬莱路2号大学科技园2幢1单元-603。
负责人:李魏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军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吴国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艺景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被告张军龙、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194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9时40分,在洛阳市××西环路口西侧300米处,***驾驶豫C×××××号(登记车主: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张军龙驾驶豫C×××××号(登记车主: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滑行时又于魏红新驾驶的(系原告所有)豫C×××××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加之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与原告车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军龙、魏红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无免责、免赔的情形下,车辆在我司投保,我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驾驶人***系超载,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应扣除本案第三车事故无责代赔。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军龙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本案中系三车事故,张军龙系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9时40分,在孙白路西环路口西侧300米处,被告***驾驶豫C×××××号(登记车主: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张军龙驾驶豫C×××××号(登记车主: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滑行时又与魏红新驾驶的(系原告所有)豫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加之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与原告车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军龙、魏红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8】第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魏红新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为110439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另提交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清单,用于证明花费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110439元。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现已修复完毕,重新鉴定难度较大,综合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和评估报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0439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本院亦予采纳。因本案所涉评估时因原告单方申请,未与被告沟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豫C×××××号和被告张军龙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施救费2000元。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军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人驾驶车辆均购买由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其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7307.3元(110439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3131.7元(110439元×3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绝对免赔10%,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签字人为李亚平,而保险单上显示的订立合同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主张免赔1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7730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3131.7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1元,被告***承担940元,被告张军龙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