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洛龙区行政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张河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孬旦,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蓬莱路2号大学科技园2幢1单元-603。
负责人:李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芳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艺景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赵孬旦、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驾驶人魏红新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过高,与人保公司市场调研情况不符。
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答辩称,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人保公司的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同时,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证明了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花费的修车费用是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无任何不当。
人寿财险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孬旦、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194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9时40分,在孙白路西环路口西侧300米处,被告赵孬旦驾驶豫C×××××号(登记车主: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张军龙驾驶豫C×××××号(登记车主: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滑行时又与魏红新驾驶的(系原告所有)豫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被告赵孬旦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加之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与原告车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赵孬旦、张军龙、魏红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8】第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孬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魏红新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涉案的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为110439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另提交了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施救费发票和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损失清单,用于证明花费施救费4000元、维修费110439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现已修复完毕,重新鉴定难度较大,综合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和评估报告,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0439元,该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该院亦予采纳。因本案所涉评估时因原告单方申请,未与被告沟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孬旦驾驶的豫C×××××号和被告张军龙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均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施救费2000元。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赵孬旦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军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二人驾驶车辆均购买由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其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77307.3元(110439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其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3131.7元(110439元×30%)。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被告赵孬旦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绝对免赔10%,但其向该院提交的投保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签字人为李亚平,而保险单上显示的订立合同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其主张免赔10%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7730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3131.7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1341元,被告赵孬旦承担940元,被告张军龙承担40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赵孬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人保公司上诉称对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问题,经查明,该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系魏红新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