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孬旦,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龙,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艺景园小区6号楼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蓬莱路2号大学科技园2幢1单元1-603。
法定代表人:李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帅,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一层。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孬旦、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洛阳曌峰渣土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菁平、陈晶晶,被上诉人赵孬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无责车辆交强险中减免赔偿金额12000元,并在交强险中预留无责车辆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应当扣减交强险无责车辆限额共计12000元。本案系三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孬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龙承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承担责任。案件庭审中,赵孬旦未对无责一方魏红新提起诉讼且在庭审后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撤回起诉请求。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保险分四种限额,医疗、死亡伤残、财产以及无责。其中无责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药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赵孬旦在起诉中放弃了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在一审判决中,应当将无责车辆交强险12000元限额予以扣减。二、本案中无责车辆魏红新因人身损害已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魏红新适当份额。
赵孬旦答辩称,本案中张军龙的保险已经赔偿,没有申请无责方赔偿,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也没有追加。
被上诉人张军龙、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洛阳曌峰渣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孬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3006.53元;2、判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9时40分,在孙白杨路西环路西侧300米处,赵孬旦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杨路有东向西行驶时,遇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滑行时又与魏红新驾驶的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孙白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孬旦、张军龙、魏红新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孬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入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1日入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上两次入院共产生医疗费48730.84元。被告张军龙驾驶豫C×××××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孬旦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0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孬旦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019年12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久本案向我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鉴于本案中被鉴定人赵孬旦伤后住院时间将近三个月,超出其损伤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的最长时间,鉴定人无法判断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状况,建议以实际发生情况为准,请贵院酌定采纳。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赵孬旦生有赵文倩、赵欣雨两个子女,赵文倩出生于2002年4月25日,赵欣雨出生于2008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孬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负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该院确认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873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83+8)天=4550元;3、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1820元;4、护理费9188.27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00.97元/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天数该院结合赵孬旦住院实际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该院认定按照实际护理天数91天计算。计算方式:100.97元/天×91天×1人=9188.27元。5、误工费27361.8元,原告的职业为运输司机,其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152.01元/天×180天=27361.8元。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计算方式:31874.19元/年×20年×10%=63748.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仅请求9711.127元,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700元。10、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孬旦1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87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1820元,共计45100.84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5709.5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结合交警部门主次责任地划分,被告张军龙应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5100.84元+5709.577)元×20%=10162.082元。被告张军龙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20%即26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孬旦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孬旦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62.082元。三、被告张军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孬旦支付鉴定费260元。以上一、二、三项,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孬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张军龙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魏红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赵孬旦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系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孬旦的损失,但赵孬旦未主张该权利,视为放弃对该权利的主张,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无责机动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相应的数额,故赵孬旦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2000元,剩余9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无责车辆魏红新一方留有必要份额,鉴于魏红新一案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而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赔偿权利人魏红新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现有情况及证据材料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孬旦98000元”;
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驳回赵孬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赵孬旦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侯少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