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987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东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洛阳曌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曌峰公司)、赵孬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吉东公司的车辆营运损失20461元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二、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吉东公司的车辆损失116170.6元应当实行10%的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11617.0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并且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实施10%的绝对免赔。一审法院将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应当免赔的11617.06元都判决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人寿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吉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致吉东公司车辆受损,吉东公司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赵孬旦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曌峰公司名下,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建筑垃圾清运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9时40分,在洛阳市××环路西侧300米处,被告赵孬旦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孙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事故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滑行时又与魏红新驾驶的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孙白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由于被告赵孬旦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加之张军龙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接触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与豫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赵孬旦、张军龙、魏红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8】第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孬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红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施救费2500元。被告赵孬旦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动装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瞾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张军龙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吉东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吉东公司单方委托河南恒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辆损失进行评,评估修复费用为163458元,产生评估费用3270元。关于车辆豫C×××××号车辆的定损问题,法庭询问两保险公司是否与原告协商进行车辆评估及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一致,无权单独定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理赔需要被保险人配合,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该院委托,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对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作出洛众鉴评字【2020】09-030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该类型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期间平均每个工作日纯利润为800元,停运期间每日固定费用9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8】第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孬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军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其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赵孬旦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原告吉东公司单方委托河南恒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两保险公司均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也未与原告协商理赔事宜,存在过错;且该车辆已经修复完毕,难以进行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院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该院不再委托重新鉴定。关于因评估产生的费用3270元,鉴于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99天(交警扣车33天加维修66天);因处理交通事故的扣车时间,并非维修期间,该期间的停运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期间,原告主张维修66天,期间过长,且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维修证明》并无维修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不足以证明实际维修期间,也不能证明维修期间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合理的停运时间为30天,停运损失应为(800+91)元×30天=26730元,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9230元。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63458元,施救费2500元、停运损失26730元、鉴定费2500元。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但该财产损失并非事故车辆本身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鉴定费系为确认财产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性费用,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额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其既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保险条款,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16170.6元【165958元(163458元+2500元)×70%】,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0461元(29230元×7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49787.4元【16595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161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9487.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0461元。四、驳回原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赵孬旦承担700元,原告洛阳吉东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33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三责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肇事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既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赔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维修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慧
法官助理王昱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