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刚,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高宝公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香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冬,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香连,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孙春生,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人防公司)及原审被告徐香连、孙春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为其代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被上诉人承诺办证成功将承担垫付的费用和支付报酬,有股东陈洪涛、业务主管高新峰可以证实,且与徐香连的通话中其也认可该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办证垫付款和委托报酬。2、双方仅约定了报酬为10万元,对办证花费不超过10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承诺支付。上诉人办证垫付费用75万元,陈洪涛认可60万元及10万元报酬,徐香连仅认可50万元。3、一审法院在审查录音证据时,片面采信徐香连的辩驳意见,未予采信错误。
鑫圆人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其办理证件的实际必要花费应提供票据及明细,而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其花费,却直接起诉要求60万垫付费,没有任何证据及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徐香连是朋友关系,从未对办证报酬做过约定,所以对上诉人主张的报酬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徐香连、孙春生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办证垫付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委托报酬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为成立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需要,原告***受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委托,为该公司代办了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2015年2月9日,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为被告徐香连和被告孙春生,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于原告为被告鑫圆人防公司代办证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办证垫付款600000元及利息,但未说明所垫付办证费用600000元的用途及明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办证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用60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委托报酬,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委托报酬,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徐香连给陈洪涛出具的承诺书及被撤销的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徐香连承认陈洪涛是公司股东,陈洪涛出具的证明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洪涛不是股东,对办证费用及报酬的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因该承诺来源于另案,且另案正在审理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认定。鑫圆人防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内容与***一审提交的录音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鑫圆人防公司委托***代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和安装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是因***代办上述证书而引发的诉讼,但未能提供支出办证费用的票据及具体用途,也未能证明正常情况下办理该证所需费用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鑫圆人防公司等支付60万元的办证垫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支付10万元报酬,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樊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