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审被告: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高宝公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范少文,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平原路南段路西先进装备制造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浦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博,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柏海,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安阳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柏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6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鑫圆公司代理人陈述可证明:通泰公司所出示的“东方亮”、“綦江”和“瑞丽”三个所谓的竖窑建设工程合同都是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刻意伪造,均是伪证。实际上“东方亮”竖窑建设合同是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浦成自己整理(包括加盖了好了两个单位的公章)好了以后才让签的字。三个所谓的合同都没有鑫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明。2、上诉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上诉人以鑫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通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事,事实为通泰公司法人黄埔成对上诉人说为了给工人开工资,履行一下正常手续,让上诉人签字,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工程承包行为,且2019年4月份,上诉人以通泰公司的名义与重庆綦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3、上诉人提供的进度款申请单、东方亮施工进度表、窑炉专用设备提货申请单、付款申请书、东方亮石灰厂2019年六月份钢结构施工进度表、2020年元月份理工工资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作为通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也充分证明了经上诉人的申请,东方亮石灰厂将工程款转账与通泰公司。4、2019年9月27日,通泰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柏海与赵永峰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东方亮石灰厂工地农民工工资是由通泰公司支付,也充分证明了该工程并不是由上诉人在承包。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义务,应由通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鑫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通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柏海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497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第三人王柏海介绍,到***的四川省宜宾市方亮石灰窑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王柏海系帮助***管理工地的人员。2019年9月9日,王柏海为***出具欠工资497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毕小强工资4970元。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小名为毕小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答辩状中称,“当时王柏海是在工地帮助我管理,工资应当是由公司给付***后,***再向当事人支付”。案涉东方亮石灰窑工程承包合同系2019年2月14日***以鑫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通泰公司签订。审理中,鑫圆公司对其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通泰公司提交2020年4月11日***签字的工程款结算申请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我所承建的贵公司的三个项目(文兴县仙峰苗族乡东方亮石灰厂石灰窑项目、瑞丽旭能钙业石灰窑项目、重庆綦江银渤矿业石灰窑项目)已具备结算要求,现申请结算如下:……”***认可结算单上系其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为***提供劳务,***的工地管理人员王柏海已对所欠劳务报酬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责任。***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应由鑫圆公司和通泰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欠款,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鑫圆公司、通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本案劳务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工地管理人员王柏海已出具欠条对所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承包案涉工程,仅是作为通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通泰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苗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