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站军,安阳市龙安区大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开明,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平原路南段路西先进装备制造业示范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祯,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高宝公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香连,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2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站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开明,被上诉人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在一审庭审中,“綦江”和“瑞丽”两个所谓的竖窑建设合同上的“***”,一个是机打,一个是他人模仿***的笔迹代签,上诉人一审当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却没有准许,因该证据真伪对该案判决非常重要,一审法院却没有准许。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一(上诉人2018年6月至2020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据二(上诉人社保记录清单)和仲裁时提供的上诉人与黄浦成微信截屏,结合对河南鑫圆人防所作的电话调查录音,均表明上诉人与安阳通泰是劳务关系,并不是什么合同相对人关系:1、微信截屏显示,上诉人与安阳通泰谈的是关于工资的事情,而不是要账的事情;2、证据一显示,自2018年6月份起,每月15号至25号之间,安阳通泰的黄总都按月定期向其打款,而每次打款的数额基本稳定在6000—6550之间,只有少数几笔在6000以下。打款记录表明具有明显的月工资特征,符合上诉人关于安阳通泰与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5000元)和日出差补助(50元)陈述;3、证据二(上诉人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安阳通泰(单位)自2019年四月份起至2020年一月止,共为上诉人缴费11个月。其中2019年4月两笔缴费(其中一笔是补缴的三月份的),单位月缴费485.45元,个人月缴费204.40元,单位和个人月缴费合计689.85元;2019年5月份和6月份两个月单位月缴费是394.24元,个人月缴费197.12元,单位和个人月缴费合计591.36元以外,其余7个月单位月缴费都是439.20元,个人月缴费是219.60元,单位和个人月缴费合计658.80元。具有明显的企业参保特征并不是和安阳通泰陈述的那样,是为了朋友关系,每月从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300元,为上诉人代缴。以上证据和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与安阳通泰是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二、就事实证据而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四:李俊峰与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徐总通话录音)证明:安阳通泰所出示的“东方亮”。“綦江”和“瑞丽”三个所谓的竖窑建设工程合同都是安阳通泰法定代表人刻意伪造。1、“东方亮”竖窑建设合同是安阳通泰的法定代表人黄浦成自己整理(包括加盖好了两个单位的公章)好了以后才让签的字,告给上诉人的理由是:“签这个合同是为了应付当地住建部门的审批,因咱们单位(安阳通泰)没有建设方面的资质,所以才借用“河南鑫圆人防”的名义搞了一个合同,对咱们没有任何意义。2、三个所谓的合同都没有河南鑫圆人防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和身份证明。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事实,实属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河南鑫圆人防的法定代表人徐香连声明:(1)根本就不认识安阳通泰,从未打过交道;(2)、三份合同上“河南鑫圆人防”公章编号与本单位公章编号不符。该单位就只有现在的这一枚公章,自单位成立至今已经六年了,从未更换过公章,所谓的三份合同都是虚假合同;所谓的河南鑫圆人防的公章都是安阳通泰私自刻制的。我们将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综上,安阳通泰提供的三个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的“河南鑫圆人防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是被告私刻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阳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鑫圆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云南省瑞丽市旭能钙业有限公司白灰窑建筑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出具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孙20299.5=301.5=9380-5000=4380”、“以上是王某队长领的5个工人剩余工资”、“这五人分别是尹开明、张庆港、尹冬川、***、石军兰”,***在该结算单中注明“此款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办理***2019.8.16”。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4380元。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们的老板是***,因为***6月份去宜宾另一个工地,所以6月份的工资是赵峰发的,赵峰发的工资是通泰公司替***垫付的,赵峰说的先替***垫付10万元。”证人王某、魏某均称没听说过鑫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通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被告鑫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工资结算单是由被告***签字确认,证人出庭作证称其老板是***、通泰公司是代替***垫付工资,且***认可其在案涉工程做管理工作、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是***雇佣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劳动报酬4380元。被告***辩称其对通泰公司提交的《瑞丽市旭能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竖窑工程建设安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为通泰公司员工,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工人由***招聘到案涉工地、且***在工地对原告等工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向原告等工人出具工资结算单,其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庭审中申请笔迹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由被告通泰公司、鑫圆公司雇佣,故对其要求该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9月起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应自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80元及利息,利息以4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2月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招聘到案涉工地,且上诉人***在工地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工资结算单,故其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通泰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联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