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城中学与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民终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城中学,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周家门前村。
法定代表人:侯少娟,该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梁家堡阳光新城5号楼5单元6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伟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周家门前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春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男,生于1956年2月26日,住宝鸡市凤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周勤,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师引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业公司)、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周家门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门前村委会)、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翔城关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1)陕0322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城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凤翔区人民法院(2022)陕0322民初276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将民乐面粉厂建在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案涉民乐面粉厂是否系违法建筑属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曲解。
云业公司答辩称,其是根据凤翔城关镇政府项目办、周家门前村委会及本项目的施工图纸设计单位提交的图纸现场图纸施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上诉人起诉其公司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周家门前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将民乐面粉厂健在自己合法拥有的土地上,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一审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确定、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凤翔城关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只对周家门前村委会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亦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
***城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立即停止在该块土地上的非法建设行为,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3日,周家门前村委会自愿将其原村办企业、村委会大院、村办小学三处面积为22.8亩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雍城中学(更名前为凤翔县城东高级中学)用于办学,双方为此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申请,原凤翔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22日向雍城中学颁发了凤集用(2003)字第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凤翔县城东高级中学,土地所有者为周家门前农民集体,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流转,终止日期为2053年9月27日,使用权面积为15252.76m2。2003年12月31日,周家门前村委会(甲方)与凤翔县城东高级中学(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2条约定土地丈量面积为8428平方米,折合12.64亩(含企业占地);第5条约定,鉴于村办企业的厂房、车间租赁年限未到期,暂时无法腾出,企业的房屋与门店现由甲方管理,乙方若需要,双方重新协商拆迁补偿及其他事宜,企业占地3.86亩,折合土地使用费108080元,可暂缓。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家门前村委会对原村办企业建筑一直管理使用,双方相安无事。2021年10月,周家门前村委会对原村办企业土地上的建筑进行了拆除并申报民乐面粉加工厂建设项目,经凤翔城关镇政府招标,云业公司中标后在该宗土地上施工建设民乐面粉厂,现民乐面粉厂的主体结构已建设完毕,双方遂发生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土地纠纷起诉要求恢复原状,必须建立在土地权属合法清楚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虽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主体不一致。基于房地使用不可分的特殊性,案涉原村办企业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即存在争议,该历史遗留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本案所涉民乐面粉厂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诉争土地上的非法建设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必然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该问题亦属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城中学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中学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民乐面粉厂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恢复原状,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面粉厂是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进行翻建,且原有建筑一直存在。一审上诉人虽提交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案涉原村办企业所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周家门前村委会对此并不认可,且提供了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协议及上诉人***城中学代理人李斌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使用权。本案争议焦点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不当。
综上所述,***城中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城中学。
审 判 长 廖晓刚
审 判 员 任小剑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建华
书 记 员 崔盼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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