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城中学、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城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前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城中学(以下简称:雍城中学)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云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业公司)、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村)、宝鸡市凤翔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3民终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雍城中学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双方对**用(2003)字第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认可,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是申请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亦错误。***前村2003年12月22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村对涉案土地应丧失使用权。申请人鉴于地上有房屋而允许该村暂时使用土地,但该村于2021年10月份已拆掉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应将使用权归还申请人。其在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修建建筑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符合民法典第179条规定,属于民事案件。一、二审法院在作出裁定时认定案件法律关系与申请人请求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应履行释明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应是***前村在申请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是否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变更为土地权属争议,但未履行释明义务,妨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前村提交意见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一、申请人认为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答辩人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土地面积为8428平方米,折合12.64亩(含企业占地),与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约为22.8亩相差甚远,2004年9月11日申请人发给答辩人的函,明确约定“真正实施合同以双方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为准”。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主体不一致,说明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显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规定,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没有经过协商,也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的处理,申请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答辩人对案涉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包括答辩人原村办企业、村委会大院、村办小学三块土地,答辩人为三块土地所有者。申请人2003年12月2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但双方又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5条约定,鉴于村办企业的厂房、车间租赁年限未到期,暂时无法腾出,企业的房屋与门店现由甲方管理,乙方若需要,双方重新协商拆迁补偿及其他事宜,企业占地3.86亩,折合土地使用费108080元,可暂缓。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也未缴纳3.86亩的土地使用费108080元,村办企业和门面房,答辩人一直管理占用,面粉厂也一直在正常生产,双方相安无事,说明答辩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三、答辩人对面粉厂的技改提升,程序合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村办企业用房由答辩人管理,民乐面粉厂在申请人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就已经存在且正常经营,申请人二十年来从未提出过不同意见,2021年答辩人对面粉厂进行了合法技改提升,城关镇政府申报后进行招投标程序,云业公司中标后,也未拆除该土地上的原有建筑物,仅对机器设备提升改造,现已竣工交付使用,民乐面粉厂正常生产至今,不存在答辩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关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主体不一致,说明土地的使用者权属存在争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申请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与答辩人不存在民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只对***前村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申请人与该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与***前村委会不是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申请人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只能在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申请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雍城中学认为被申请人在其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修建面粉厂,侵害其土地使用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前村将该村集体土地22.8亩流转给申请人用于教育办学,同年12月22日申请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5252.76平方米。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2.64亩(含企业用地),并约定鉴于村办企业的厂房、车间租赁年限未到期,暂时无法腾出,企业的房屋与门店现由村上管理,学校若需要,双方重新协商拆迁补偿及其他事宜,企业占地3.86亩,折合土地使用费108080元可暂缓。合同签订后,村办企业厂房及所占土地一直由***前村使用,雍城中学未使用,亦未缴纳该部分土地使用费,直至2021年雍城中学起诉本案。本案雍城中学系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其对面粉厂所占用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但***前村委会对此并不认可,并认为面粉厂是在原有村办企业的建筑基础上进行翻建,且原有建筑一直存在,双方多年相安无事,根据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雍城中学校长**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前村一直对村办企业用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本案双方争议的村办企业用地实际使用人与土地使用证记载权利人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双方实质是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城中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瑞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