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520号
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99号和谐国际广场F座1411室(125区2丘44栋)。
法定代表人:徐广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86号隆基大厦23楼12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琦,该公司执行董妻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67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0元(480000*10%);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2,448.39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公告费550元,以上:388,12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①合同的暂定总价为480,000元;②提货前,被告必须将提货款提前汇入原告账户方可提货;③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④守约方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向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供给的货物总金额为578,678.4元,该批货物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足额发票,但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60,000元,剩余318,678.4元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业平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微信聊天截图4张,收款回单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收据一张、公告费收据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卖房)与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买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的暂定总价为480,000元提货前,被告必须将提货款提前汇入原告账户方可提货,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向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向被告供给的货物总金额为578,678.4元。合同落款处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并甲方法定代表人徐广辉,由乙方委托代理人刘淼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石灰粉,2019年5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淼通过微信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货款共计348,678.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318,678.4元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448.39元。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的石灰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货款共计348,678.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8,67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4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收到货物后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守约方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向法院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邮寄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全费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18,678.4元;
二、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8,000元;
三、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四、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满亿物流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2,448.39元。
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库尼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青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