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41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天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桐柏山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区鸿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86号隆基大厦23楼12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天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亚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天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2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628.40元(以79,215元为基数,按月息3.21‰承担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7,628.40元),以及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措施申请费895.43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以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措施申请费904.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109,215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9日向被告供应总计109,215元货物,被告在2019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余下的79,215元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南天亚公司向被告华航建筑公司发货7台配电箱。2019年8月1日,原告南天亚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华航建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24台配电箱,总价109,215元(含13%税)。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之前交货。交货方式为供方物流发运至需方指定地点,相关运杂费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叁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二个月内付清,电汇至公司账户。原告南天亚公司在该合同供方签字处盖章确认,被告华航建筑公司在该合同需方签字处盖章确认,刘淼在需方签约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华航建筑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原告南天亚公司打款30,000元,摘要(用途)配电箱订金。2019年10月19日,原告南天亚公司向被告华航建筑公司发货23台配电箱。2019年11月5日,原告南天亚公司按照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签约代表刘淼的要求向被告华航建筑公司开具109,2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未向原告南天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215元,原告南天亚公司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南天亚公司因本案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904.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天亚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南天亚公司***与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签约代表刘淼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2022)新0106财保2104号民事裁定书、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1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
关于支付货款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中,原告南天亚公司与被告华航建筑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原告南天亚公司要求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9,215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华航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79,215元为基数,按月息3.21‰计算自2019年10月19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7,6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支持。对于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22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即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措施申请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问题。原告南天亚公司为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申请费904.39元,该费用系诉讼合理支出,故原告南天亚公司要求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承担保全措施申请费用90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费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华航建筑公司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天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15元;
二、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天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628.40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天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904.39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天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88,438.83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88,447.79元,给付标的87,747.79元,占诉讼标的的99.21%,案件受理费2,011.19元,减半收取计1,00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华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1%,即997.66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天亚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79%,即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努尔祖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铭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