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981民初50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小区后二楼一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0321511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12层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1711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02月0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立即将位于丰镇市××庄路××小区××号楼××号××号的房屋返还原告;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交付房屋之日起的占有使用费150000元(从2013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按照年租金20000元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富邦大酒店施工合同》。联腾公司授权被告**作为联腾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因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想要原告配合提供,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1月27日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被告提供了办公场所。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二款明确约定:“就房屋状况,现接现交钥匙,冲抵大酒店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交接了房屋。且在合同特别附条件约定“由于现时段不是清理工程尾款的时候,只是为乙方施工提供办公方便,所以在工程竣工前乙方不得出售给他人,乙方愿意接受此条款”。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所承揽的富邦大酒店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而未生效,二被告也并未向原告缴纳分文房款,二被告理应将案涉房屋返还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50000元,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屋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情我们不知情,具体事宜是**处理的,**不在的话这个事情就无法说清楚。原告从未和我们沟通过房子的事情,所以我们就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注明“就现房状况,现接现交钥匙,冲抵大酒店工程尾款”“因为现时段不到清理工程尾款时候,所以此房屋只是为乙方施工时办公提供方便,因此在工程竣工前,乙方不得出售给他人,乙方愿意接受这一条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代表被告联腾公司为富邦公司出具了1021930元的工程尾款的收据,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邦国际酒店,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于2018年9月25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无效。联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进行过开挖槽工程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实际上是**个人的挂靠施工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以富邦大酒店工程尾款抵购房款为支付方式,被告**代表被告联腾公司为富邦公司出具了1021930元的工程尾款的收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系向被告联腾公司挂靠施工,且被告已进行过开挖槽工程,本案中被告的实际施工量以及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方是否进行过结算,原告富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富邦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关于支付方式“冲抵大酒店工程尾款”的内容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条件是否成就,至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富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新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 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