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联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2014年完成主体工程,上诉人是为了保证工程后续尽快完工,故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案涉工程2021年2月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且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案涉工程图纸显示有两部电梯,有一部需要到负一楼,但现两部均不能到负一楼。另外双方约定的5%工程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目前案涉工程属于停工状态并未完成竣工验收,而且未完成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为维护上诉人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地下室主体是我们干的,但是我们是按照图纸施工的。地下室层高是4.9m多,二次回填1.5m,土方回填不是我们施工的。回填之后的高低不是我们可以决定的。电梯按照模板定制的,不可能不够,如果有差距,模板就不可能进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76532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城投公司系铜川市廉租房锦绣园小区IV标段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联腾公司系总承包人。2013年4月27日,联腾公司与新兴劳务公司签订了《铜川市廉租房XX小区XX段施工作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联腾公司将其承包的铜川市锦绣园小区3-18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劳务公司)施工,承包内容为3-18号楼地下一层地上33层墙体采用大模板,建筑面积为31200m2,(达到清水模板不粉刷要求)。工期要求:6月10日完成地下室主体工程,2014年1月25日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结算方式:新兴劳务公司进场前10天向甲方交付30万元质保金,出±0时退50%,余额按期封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0封顶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80%付款,主体工程封顶后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款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1月24日,联腾公司与新兴劳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合同价格及承包范围变更。3-18号楼从2014年7月12日至今停工后所剩余的主体工程量折合约两千平方米,后期费用一次性包干总额80万元整。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阶段性付款,主体工程封顶后付至40万元,全部工序完成后剩余工程款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款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1月26日,联腾公司与新兴劳务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协议》载明:“经甲方(联腾公司)欠乙方(新兴劳务公司)3-18号楼主体劳务费总价款14806400元,其中已支付8543000元(租赁、机械材料费由甲方代付3182000元)现欠款合计3081400元,验收合格后,按本合同付至95%。1.甲方承诺以上所欠款项在3-18号楼主体封顶后按合同全部完成后支付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付清。2.乙方同意继续向甲方提供劳务费直至完成封顶,主体结构完成,期间甲方支付乙方提供材料、人工等费用共计40万元……”2015年2月10日,联腾公司与新XX园XX号楼XX队付款情况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份已完成产值金额1560.655万元,尚未完成部分30万元,合计1530.655万元。另查明,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陕02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省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95%的工程款371.388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联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陕02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20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联腾公司于与新兴劳务公司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四川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之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对锦绣园3-18#楼后续工程经过我公司认真考证需要四个月(120天)完工,从2020年11月到2021年2月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需资金共计玖佰万元,(后续工程需柒佰万元,四川仪陇劳务纠纷执行款需贰佰万元)。请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给予支持并配合使整体工程按时完工。城投公司2020年11月付款时直接给四川仪陇劳务付壹佰万元到法院指定账户。后续工程在2021年2月底付款给四川仪陇劳务付壹佰万元整到指定账户,本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欠四川仪陇劳务款项一次性付清。2021年12月3日,新兴劳务公司(甲)作为转让方与***(乙)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协商一致,将甲方分公司与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2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2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债权与联腾公司、铜川城投公司相关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铜川新区XX园XX楼的实际施工人乙方***(含后部未判决债权),该转让行为不可撤销,乙方同时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乙方可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协执单位主张权利。同日,新兴劳务公司向联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联腾公司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涉案工程主体于2014年已经封顶,消防、电梯、装修装饰等工程未完工,目前该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联腾公司与新兴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提交证证据证明其挂靠新兴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被告据此抗辩上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兴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债权转让已依法通知债务人被告联腾公司,故新兴劳务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享有向联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联腾公司抗辩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的剩余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协议是项目负责人**擅自签订,公司不知情。在(2017)陕0204民初55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联腾公司在质证时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已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关于剩余5%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被告联腾公司与新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3-18号楼主体封顶后按合同全部完成后支付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付清。”首先,虽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于2014年完成主体工程,之后新兴劳务公司退场,联腾公司陈述因公司资金断裂,后续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故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可归责于新兴劳务公司。其次在(2017)陕0204民初551号民事案件过程中,联腾公司与新兴劳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对锦绣园3-18#楼后续工程经过我公司认真考证需要四个月(120天)完工,从2020年11月到2021年2月底。”依据上述协议约定1530.655万元工程款的5%即765327.5元在2021年3月底已经到达付款条件,故联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765327.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联腾公司陈述与城投公司至今未结算,故对城投公司欠付联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城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联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765327.5元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城投公司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765327.5元。二、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7653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27元,由被告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联腾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照片、图纸。证明:1、被上诉人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图纸要求负一楼电梯门洞高为2.17米,实际高为1.5米。楼层层高不够。被上诉人未按图纸要求预留减震器位置。证据二:《城投公司整改通知》。证明: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检查案涉工程时,发现施工单位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导致电梯无法进行进场安装,便向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导致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且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责的权利;证据三:3-18#楼劳务大包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需要返工的楼统计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案涉工地的照片,电梯的减震器不是我们承包方的责任,应该是电梯公司的责任。第一个电梯到地下室,第二个电梯不到地下室,图纸标注的很明确。上诉人说没有按图纸施工,但是图纸是上诉人提供的,我们就是按图纸施工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不认可,预留是专业公司的责任,和我们施工方没有关系。 关于上诉人联腾公司二审提交的三组新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中的照片、图纸,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第二组证据《城投公司整改通知》系城投公司通知联腾公司对案涉项目电梯进行整改,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四川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或***的确认。该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二审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联腾公司应否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中,上诉人联腾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下余5%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经查,2020年10月30日,上诉人联腾公司与四川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下余5%的工程款即765327.5元在2021年3月底已经到达付款条件。上诉人联腾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26日对账结算至今已达7年之久,上诉人联腾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应归责于承包方的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与其做出的承诺明显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合法继受四川仪陇县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转让的债权,联腾公司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及《和解协议》之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65327.5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联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陕西联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