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6190号
原告: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月季街268号2栋7层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以西、松花江北路南侧旌南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清道镇凉水井村。
负责人:张兴礼,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1285元;2.判决两被告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86%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6月30日为355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签订了《绛溪四线市政道路工程(绛溪河大桥)桩基工程人机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地点:简阳市玉成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20年3月29日,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确认工程款为891285元,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于4月30日支付80000元,于12月9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74128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绛溪四线市政道路工程(绛溪河大桥)桩基工程人机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中明确约定:“在履约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项目现位于成都市东部新区,且成都市区域范围内仅有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本案应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绛溪四线市政道路工程(绛溪河大桥)桩基工程人机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履约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本案纠纷发生后,案涉项目所在地唯一仲裁机构是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原告对案涉纠纷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5784元,全部退还原告四川正坤飞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