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7570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与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7570号
原告: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8266016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村。
投资人:王亚飞,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红(系王亚飞妻子),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206MEA467670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锃峰,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国,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38317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陶晴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祚,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季良,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萍,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陵,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仲明,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以下简称二泉植绒厂)与被告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丰社居委)、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苏0206民初74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钱季良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苏02民终2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12月13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泉植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红和戴瑞兵、被告晓丰社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国、被告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祚、被告钱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萍、被告时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泉植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504126.97元(862068.65+1642058.32)、停产损失67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二泉植绒厂与晓丰社居委长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晓丰社居委将厂房租赁给二泉植绒厂。2016年初,二泉植绒厂向晓丰社居委提出厂房有安全隐患需整改,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在该厂房整改工程的招标中中标。2016年9月,案涉厂房整改工程在未进行安全专项方案报验、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况下进行了开工,结果因施工人切割角铁落至油布导致火灾,烧毁了二泉植绒厂的机器设备、大量原材料、成品库存,导致二泉植绒厂无法继续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晓丰社居委是厂房的所有权人和厂房整改期间管理人,钱季良、时仲明是厂房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人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对火灾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对二泉植绒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晓丰社居委辩称:1、案涉厂房属于晓丰社居委,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案涉工程为二泉植绒厂新建梁架与屋面改造工程。该工程由无锡职教园区工程建设项目部进行公开招标,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为中标单位。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中标后,钱季良以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工程,钱季良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施工协议让钱季良带到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去盖章,但一直未能盖章。晓丰社居委并未通知时仲明来施工;2、2016年5月12日,晓丰社居委发书面通知给二泉植绒厂,要求其停产并将相关物品搬迁以便厂房施工,但二泉植绒厂以正处于生产旺季为由不愿意停产和搬迁物品,一直到2016年8月底G20峰会要召开,二泉植绒厂才停产并通知晓丰社居委可以进行施工。综上,晓丰社居委对案涉厂房的改造符合相关程序,改造前也已通知二泉植绒厂停产并搬迁物品,晓丰社居委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请求驳回二泉植绒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山工程实业公司辩称: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中标二泉植绒厂西侧四间厂房的土建及室外工程,但并未实际施工,也未与晓丰社居委签订施工协议,钱季良、时仲明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钱季良是其参与招标时的委托代理人。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与火灾的发生毫无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泉植绒厂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钱季良辩称:其作为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工程招标,但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人通知其施工。火灾的发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二泉植绒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仲明辩称:1、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并未施工,但关于工程款,其最终是要与钱季良结算的,其从发包方拿不到钱;2、其对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晓丰社居委与二泉植绒厂签订《租赁合同》,由二泉植绒厂向晓丰社居委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
2016年6月2日,晓丰社居委发出招标公告,内容为二泉植绒危房改建工程已由钱桥街道办事处批准建设,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工程工期为80天。
2016年6月5日,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向晓丰社居委发出投标文件,在文件中确认该施工项目经理是曹纯林。
2016年6月8日,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中标该危房改建工程项目。
2016年6月10日,晓丰社居委与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危房改建工程的监理单位。
惠山实业公司因委托钱季良办理招投标事宜,中标后晓丰社居委陈述已经将施工合同盖好章后交由钱季良,让其至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盖章,但钱季良并未让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盖章,后通知时仲明进行施工。钱季良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本人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因二泉植绒厂不让其施工,其就未带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时由其本人先垫资。晓丰社居委后直接通知其本人施工,因其身体不适,其再通知时仲明进行了实际施工。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陈述并不知晓中标后工程施工的事实,也不认可钱季良挂靠在其公司的事实,只是认为委托钱季良去开标。2016年8月28日,案涉危房改建工程由钱季良通知时仲明正式开始施工。时仲明表示涉案工程由钱季良进行招投标,其工程款、材料费均要向钱季良领取,自己从发包方拿不到钱。
2016年8月31日,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安全文明类)》,施工项目经理部由钱季良签收,建设单位由晓丰社居委工作人员陆炎签收,内容为:你部在未向我监理组报审施工前期资料(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报验、安全专项方案要、临时设施专项方案要、临时用电专项方案、脚手架专项方案、应急预案)的情况下,私自开工进行施工作业,现要求你部及时上报相关前期资料,经我监理组审核后方可继续进行现场作业。
2016年9月3日,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安全文明类)》,施工项目经理部由钱季良签收,建设单位由晓丰社居委工作人员陆炎签收,内容为:在我监理组现场巡视过程中发现你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在进行拆除原厂房彩钢瓦屋面时,原车间内存在原厂内部易燃货物未及时撤出,数量众多且堆放杂乱,在彩钢瓦屋面气割拆除时存在安全隐患,为确保本工程安全施工,现要求你部暂停施工,在货物全部撤出并经我监理组验收后方可作业,当天,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制作了内容与两份监理通知单相同的《监理备忘录》向晓丰社居委发放。
2016年9月5日15时51分,二泉植绒厂发生火灾。10月8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80平方米,造成二泉植绒厂厂房及厂房内设施、货物过火烧损,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二泉植绒厂1号筛毛机房外西侧墙面,起火点为1号筛毛机房外西侧墙面中部油布处,起火原因系工人切割角铁掉落至油面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起火。
审理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调取了火灾平面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并出示了上述材料,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晓丰社居委提供《通知》一份,证明晓丰社区于2016年5月12日就通知二泉植绒厂停工并搬迁厂内物品。二泉植绒厂确认该《通知》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顾小红签收,但该《通知》发送的时间并非本次施工前,也无法证明晓丰社居委要求二泉植绒厂将厂内所有物品搬出厂房,事实上二泉植绒厂根据晓丰社居委的要求将物品搬离了厂内的施工区域,当时并未要求将物品搬出厂房,二泉植绒厂已履行了停工和协助配合义务。
审理中,本院向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助理工程师李旦询问情况,李旦陈述其作为现场的监理人员,每天需对工程巡视二次以上,涉案工程实际在8月底施工,由其与代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钱季良进行对接,晓丰社居委也介绍了钱季良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人。两份监理通知单上的日期是笔误,均是制作的当天发送给了钱季良,时仲明是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员。经质证,二泉植绒厂、晓丰社区、时仲明对此无异议,钱季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均不认可。
二泉植绒厂申请对火灾中损失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包括染料、助剂、丝束)、成品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
2017年12月5日,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862068.65元。关于被烧毁的成品,现场残留绒毛灰,鉴定机构无法通过二泉植绒厂提供的存货明细、库存表等证据确定火灾时现场存放的成品的型号、规格及数量,因此无法确定被烧毁的成品的损失,未列入本次鉴定范围。
经质证,二泉植绒厂认为:评估金额过低,实际损失应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上浮40%;被烧毁的成品损失虽没有列入鉴定范围,但其已提供证据,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认为:大部分机器设备在火灾发生前就处于报废淘汰的状态,不存在任何价值;关于助剂等原料,对于部分含量(纯度)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进货发票及说明书。
二泉植绒厂主张被烧毁的成品损失为1642058.32元,该部分成品已烧为灰烬,鉴定机构未列入鉴定范围,提供2016年存货明细、产成品库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前在厂内未出库的成品为1642058.32元。经质证,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均认为:施工前已通知二泉植绒厂将厂内所有物品搬离,因未搬离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二泉植绒厂自负,且实际上二泉植绒厂也将成品搬离了厂房,剩下的均为残次品和垃圾,二泉植绒厂以相关报表主张被烧毁的成品无事实依据。二泉植绒厂陈述被烧的成品灰烬都在现场,是否是残次品和垃圾可以分辨,后本院通知双方到现场进行称重实验,经称重,现场部分成品的灰烬的质量为12001.84KG,按照灰烬现有质量与被烧前成品的质量比例1:10,该部分成品被烧前的质量为120018.4KG,乘以2016年9月库存成品的平均单价16.8元/KG,总计为2016309.12元,已超过二泉植绒厂主张的1642058.32元。二泉植绒厂认为报表中统计的1642058.32元,因为会计统计的原因,有很多并未统计进去,例如来料加工的成品,报表中只统计了加工费,原材料的成本均未统计。故上述称重得出的结论可以佐证其按相关报表主张的成品损失1642058.32元确实存在。
火灾时从现场搬运出的来料加工的成品有22包。二泉植绒厂陈述火灾时搬运出的成品就只有这22包,其他成品均已烧毁了,该22包来料加工的成品每包11KG,加工费是8元/KG,在其主张的成品损失中就只主张了8元/KG的加工费,原材料的成本并未主张在1642058.32元中。
二泉植绒厂主张停产损失675000元(认为2015年主营业务利润613782元,考虑利润增长率10%,计算12个月),提交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单、缴纳社保等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并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经质证,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认为:无法确认火灾发生后发放的员工工资是否真实,且工资发放时间过长,不合情理,社保费用有可能是他人挂靠在二泉植绒厂的;上述费用也不能算作停产损失;故对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675000元不予认可。
审理中,晓丰社居委提交照片、施工项目清单、计价表、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证明整个改造工程的项目明细、计价明细。二泉植绒厂认为与案件无关;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认为系单方制作,故不认可;时仲明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通知单、监理备忘录、通知、资产评估报告、2016年存货明细、产成品库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单、缴纳社保等业务付款回单、照片、施工项目清单、计价表、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一: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之间的关系及其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根据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对工程现场相关施工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现场相关施工人员为时仲明聘用,时仲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时仲明亦对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以下几点:1、晓丰社居委通知钱季良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施工合同交由钱季良带回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盖章,2、钱季良通知了时仲明前来施工,其也在两份《监理通知单》中的施工项目经理部签收人处签名,3、现场的监理人员也与代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钱季良进行工作对接,4、时仲明的工程款最终要与钱季良结算等证据,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晓丰社居委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惠山工程实业公司,而钱季良就该工程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后其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时仲明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二泉植绒厂与晓丰社居委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厂房整修期间,二泉植绒厂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配合、协助的义务。晓丰社居委向二泉植绒厂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之后案涉危房改建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晓丰社居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8月底实际施工前夕,其通知了二泉植绒厂将所有物品搬出厂房。晓丰社居委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现场的管理方,在施工人未提供开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承租人未将物品搬出的情况下即允许施工人施工,故其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认为因火灾发生的损失均由二泉植绒厂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二泉植绒厂在施工开始前,未能准确判断施工风险,未能自觉将物品全部搬出厂房,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火灾造成损失具有过错;时仲明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从钱季良处承包工程,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工,且开工前亦未要求建设方、承租方搬出物品、排除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切割的角铁掉落至油布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起火,具有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引起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本院确定晓丰社居委、时仲明对火灾造成二泉植绒厂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20%、65%的赔偿责任,由二泉植绒厂自负15%的责任。钱季良违法转包工程,在签收了监理通知单后并未及时消除施工的安全隐患,与时仲明主观上存在意思共同性,其将涉案工程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故钱季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均应对时仲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二泉植绒厂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二泉植绒厂认为评估金额过低,实际损失应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上浮40%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认为大部分机器设备在火灾前就处于报废淘汰的状态,不存在任何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对部分助剂等原料的含量(纯度)有异议,关于助剂等原料的含量(纯度),在鉴定中,已通过本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质证后由双方一致确认,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火灾中受损的机器设备、染料、助剂等的评估金额862068.65元予以认定。
关于二泉植绒厂主张的火灾中烧毁的成品损失1642058.32元,虽然鉴定机构未列入鉴定范围,但二泉植绒厂提供的2016年存货明细、产成品库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虽然认为烧毁的均为残次品和垃圾,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不符,但本院至现场进行实验,结论基本合理,二泉植绒厂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对于二泉植绒厂主张的成品损失予以确认,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时仲明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在火灾发生时搬出的来料加工的成品22包,因其成品损失已包含在二泉植绒厂主张的1642058.32元中,故应扣除22包×11KG/包×16.8元/KG=4065.6元,故火灾发生后被烧毁的成品损失为1642058.32元-4065.6元=1637992.72元。
关于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675000元,本院认为,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系建立在盈利基础之上。火灾发生后,二泉植绒厂已无法在原址经营,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可另行租赁房屋恢复生产,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本院确定因火灾造成的合理的停产期间为2个月,案涉工程招标施工期限为80天,在这80天内二泉植绒厂也应处于停工状态。而该停产期在80天的施工期内,故对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67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二泉植绒厂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862068.65元+1637992.72元=2500061.37元,由晓丰社居委赔偿其中的2502190.97元×20%=500012.27元,由时仲明赔偿2502190.97×65%=1625039.89元。钱季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对时仲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泉植绒厂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损失500012.27元;
二、时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损失1625039.89元;
三、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钱季良对时仲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103元,合计80336元,由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负担26636元,由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2635元,由时仲明、钱季良与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065元。该款已由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预交,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时仲明、钱季良与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杰
审 判 员  张茹婷
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