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与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5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徐东辉,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村。
投资人:王亚飞,该厂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锃峰,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国,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陶晴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祚,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季良,男,195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二泉植绒材料厂(以下简称二泉植绒厂)、惠山区钱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晓丰社居委)、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重新认定事实和调整法律适用后,依法改判其最多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而确认钱季良与其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1.其从未当庭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未确认其是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处,综合所有证据分析,也无法得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其确实是工程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员,但这与经济核算、人员安排、管理等完全独立的工程转包根本不同,实际施工人员和实际施工人也根本不是一回事。2.本案基本沿用了(2016)苏0206民初7445号案件的证据,而在该案中,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较多,基本上都是趋利避害,所作陈述很多与事实不符,在这种情形下,除了有限的书面证据外,显然要考虑当事人前后陈述的疑点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印证程度来综合分析,从而作出最接近客观事实的认定。最早的2017年1月17日证据交换笔录的内容应该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在该份笔录中,钱季良明确陈述案涉工程是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处施工,并由钱季良垫资,其是钱季良工地上的人,因为身体不好才叫其负责的。由此可见,一审虽然在挂靠事实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但是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3.之所以其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除了是根据钱季良的指示和通知,还因为钱季良和其之间存在不止一次的合作或者合伙关系。除了案涉工程的合作之外,双方之前就有合作共同施工工程,都是由钱季良接到工程后一起做,只是有时因为工程的具体情况不同,分工会有些不同,但是其支付的款项都是从钱季良处领取的(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因为钱季良的经济原因,其偶尔会垫付一部分款项),其无法从发包方处结算到工程款,因为结算都是钱季良负责的,最后工程利润一人一半。案涉工程也是如此,这和转包方按照一定金额或者比例收取固定费用或赚取固定利润的转包显然是不同的。综上,其和钱季良之间是合作或者合伙的关系,不是转包的关系,而其和钱季良之间的合作是由钱季良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名下进行的。二、一审认定的机械设备损失处理不当,成品损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虽然对机械设备进行了评估,但是没有具体明确所评估的机械设备的残值,如果侵权人赔偿了该部分损失,那么现存的机械设备应该归侵权人所有,或者将残值从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2.成品的损失,一审主要依据的是称重实验,但称重实验本身没有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从实际操作过程来看也是极不符合基本程序、极不科学、极不规范的。其次,在没有对成品中呢绒和腈纶的具体成分比例进行核实的情形下,仅仅因为呢绒被烧后减轻84%、腈纶被烧后减轻94%,就进行简单平均得出总体减轻89%的结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称重时间距离火灾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半左右,因为自然原因等因素所剩灰烬变化很大,最起码应当进行灰烬的水分或者湿度检测,以保证灰烬质量准确。第三,整个过程的称重都是二泉植绒厂进行,而不是由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所操作。第四,成品单价的计算标准也是二泉植绒厂单方制作的库存表,该库存表看不出有与资产负债表印证的地方,二泉植绒厂提供的财务资料无法证明库存表和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3.根据称重结果所计算的损失远远超过二泉植绒厂的诉请,而二泉植绒厂的解释是因为漏算了来料加工部分,这样的说辞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其认为机械设备的残值法院应该理涉,同时称重计算的损失,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泉植绒厂主张的成品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由二泉植绒厂承担20%责任为妥,再由晓丰社居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后由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承担10%、钱季良承担20%、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使连带,也是其和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之间相互连带,并且是在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后再相互连带,而不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由其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1.二泉植绒厂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方,是自身提出危房的改造,在确定了施工人后,晓丰社居委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已经通知了二泉植绒厂,要求搬出全部物品以保证施工条件,但是二泉植绒厂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何况已经在前期进行了下水道部分施工,在施工队伍再次进场的情形下仍然未能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由二泉植绒厂承担20%的责任是妥当的。2.晓丰社居委虽然通知了二泉植绒厂,但是未能督促二泉植绒厂履行义务即通知施工,未能将符合施工条件的工程交付施工,由晓丰社居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3.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实际的施工,但对于工程也应当有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10%的责任。其和钱季良作为合作人,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施工单位的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和其合计承担50%的主要责任,符合造成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并且这也是应当承担的终局责任,而不是全部由其来承担终局责任。4.一审判决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共同加害行为,一般是指狭义的共同侵权,该共同侵权应当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显然都只是具有过失,认定其与他人存在意思共同性显然不妥,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划分标准是不一样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也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按份责任的规定。
被上诉人晓丰社居委辩称,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判决事实重新认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惠山工程实业公司辩称,其没有提起上诉的原因并不是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方面主要是涉案各方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与其没有关联性,其依法不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二泉植绒厂、钱季良均未作答辩。
二泉植绒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连带赔偿财产损失2504126.97元(862068.65+1642058.32)、停产损失67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晓丰社居委与二泉植绒厂签订《租赁合同》,由二泉植绒厂向晓丰社居委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
2016年6月2日,晓丰社居委发出招标公告,内容为二泉植绒危房改建工程已由钱桥街道办事处批准建设,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工程工期为80天。
2016年6月5日,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向晓丰社居委发出投标文件,在文件中确认该施工项目经理是曹纯林。
2016年6月8日,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中标该危房改建工程项目。
2016年6月10日,晓丰社居委与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设集团公司为该危房改建工程的监理单位。
惠山实业公司因委托钱季良办理招投标事宜,中标后晓丰社居委陈述已经将施工合同盖好章后交由钱季良,让其至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盖章,但钱季良并未让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盖章,后通知***进行施工。钱季良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本人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因二泉植绒厂不让其施工,其就未带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时由其本人先垫资。晓丰社居委后直接通知其本人施工,因其身体不适,其再通知***进行了实际施工。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陈述并不知晓中标后工程施工的事实,也不认可钱季良挂靠在其公司的事实,只是认为委托钱季良去开标。2016年8月28日,案涉危房改建工程由钱季良通知***正式开始施工。***表示涉案工程由钱季良进行招投标,其工程款、材料费均要向钱季良领取,自己从发包方拿不到钱。
2016年8月31日,中设集团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安全文明类)》,施工项目经理部由钱季良签收,建设单位由晓丰社居委工作人员陆炎签收,内容为:你部在未向我监理组报审施工前期资料(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报验、安全专项方案要、临时设施专项方案要、临时用电专项方案、脚手架专项方案、应急预案)的情况下,私自开工进行施工作业,现要求你部及时上报相关前期资料,经我监理组审核后方可继续进行现场作业。
2016年9月3日,中设集团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安全文明类)》,施工项目经理部由钱季良签收,建设单位由晓丰社居委工作人员陆炎签收,内容为:在我监理组现场巡视过程中发现你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在进行拆除原厂房彩钢瓦屋面时,原车间内存在原厂内部易燃货物未及时撤出,数量众多且堆放杂乱,在彩钢瓦屋面气割拆除时存在安全隐患,为确保本工程安全施工,现要求你部暂停施工,在货物全部撤出并经我监理组验收后方可作业,当天,中设集团公司又制作了内容与两份监理通知单相同的《监理备忘录》向晓丰社居委发放。
2016年9月5日15时51分,二泉植绒厂发生火灾。10月8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80平方米,造成二泉植绒厂厂房及厂房内设施、货物过火烧损,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二泉植绒厂1号筛毛机房外西侧墙面,起火点为1号筛毛机房外西侧墙面中部油布处,起火原因系工人切割角铁掉落至油面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起火。
一审中,法院至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调取了火灾平面图、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并出示了上述材料,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晓丰社居委提供《通知》一份,证明晓丰社区于2016年5月12日就通知二泉植绒厂停工并搬迁厂内物品。二泉植绒厂确认该《通知》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顾小红签收,但该《通知》发送的时间并非本次施工前,也无法证明晓丰社居委要求二泉植绒厂将厂内所有物品搬出厂房,事实上二泉植绒厂根据晓丰社居委的要求将物品搬离了厂内的施工区域,当时并未要求将物品搬出厂房,二泉植绒厂已履行了停工和协助配合义务。
一审中,法院向中设集团公司的助理工程师李旦询问情况,李旦陈述其作为现场的监理人员,每天需对工程巡视二次以上,涉案工程实际在8月底施工,由其与代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钱季良进行对接,晓丰社居委也介绍了钱季良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人。两份监理通知单上的日期是笔误,均是制作的当天发送给了钱季良,***是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员。经质证,二泉植绒厂、晓丰社区、***对此无异议,钱季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均不认可。
二泉植绒厂申请对火灾中损失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包括染料、助剂、丝束)、成品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
2017年12月5日,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862068.65元。关于被烧毁的成品,现场残留绒毛灰,鉴定机构无法通过二泉植绒厂提供的存货明细、库存表等证据确定火灾时现场存放的成品的型号、规格及数量,因此无法确定被烧毁的成品的损失,未列入本次鉴定范围。
经质证,二泉植绒厂认为:评估金额过低,实际损失应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上浮40%;被烧毁的成品损失虽没有列入鉴定范围,但其已提供证据,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认为:大部分机器设备在火灾发生前就处于报废淘汰的状态,不存在任何价值;关于助剂等原料,对于部分含量(纯度)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进货发票及说明书。
二泉植绒厂主张被烧毁的成品损失为1642058.32元,该部分成品已烧为灰烬,鉴定机构未列入鉴定范围,提供2016年存货明细、产成品库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前在厂内未出库的成品为1642058.32元。经质证,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均认为:施工前已通知二泉植绒厂将厂内所有物品搬离,因未搬离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二泉植绒厂自负,且实际上二泉植绒厂也将成品搬离了厂房,剩下的均为残次品和垃圾,二泉植绒厂以相关报表主张被烧毁的成品无事实依据。二泉植绒厂陈述被烧的成品灰烬都在现场,是否是残次品和垃圾可以分辨,后法院通知双方到现场进行称重实验,经称重,现场部分成品的灰烬的质量为12001.84KG,按照灰烬现有质量与被烧前成品的质量比例1:10,该部分成品被烧前的质量为120018.4KG,乘以2016年9月库存成品的平均单价16.8元/KG,总计为2016309.12元,已超过二泉植绒厂主张的1642058.32元。二泉植绒厂认为报表中统计的1642058.32元,因为会计统计的原因,有很多并未统计进去,例如来料加工的成品,报表中只统计了加工费,原材料的成本均未统计。故上述称重得出的结论可以佐证其按相关报表主张的成品损失1642058.32元确实存在。
火灾时从现场搬运出的来料加工的成品有22包。二泉植绒厂陈述火灾时搬运出的成品就只有这22包,其他成品均已烧毁了,该22包来料加工的成品每包11KG,加工费是8元/KG,在其主张的成品损失中就只主张了8元/KG的加工费,原材料的成本并未主张在1642058.32元中。
二泉植绒厂主张停产损失675000元(认为2015年主营业务利润613782元,考虑利润增长率10%,计算12个月),提交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单、缴纳社保等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并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工资发放的真实性。经质证,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认为:无法确认火灾发生后发放的员工工资是否真实,且工资发放时间过长,不合情理,社保费用有可能是他人挂靠在二泉植绒厂的;上述费用也不能算作停产损失;故对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675000元不予认可。
一审中,晓丰社居委提交照片、施工项目清单、计价表、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证明整个改造工程的项目明细、计价明细。二泉植绒厂认为与案件无关;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认为系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通知单、监理备忘录、通知、资产评估报告、2016年存货明细、产成品库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雇主责任保险单、工资单、缴纳社保等业务付款回单、照片、施工项目清单、计价表、单项工程报价汇总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一: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之间的关系及其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根据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对工程现场相关施工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现场相关施工人员为***聘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对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以下几点:1、晓丰社居委通知钱季良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将施工合同交由钱季良带回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盖章,2、钱季良通知了***前来施工,其也在两份《监理通知单》中的施工项目经理部签收人处签名,3、现场的监理人员也与代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钱季良进行工作对接,4、***的工程款最终要与钱季良结算等证据,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晓丰社居委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了惠山工程实业公司,而钱季良就该工程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后其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二泉植绒厂与晓丰社居委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在厂房整修期间,二泉植绒厂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配合、协助的义务。晓丰社居委向二泉植绒厂发出《通知》的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但之后案涉危房改建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晓丰社居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8月底实际施工前夕,其通知了二泉植绒厂将所有物品搬出厂房。晓丰社居委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现场的管理方,在施工人未提供开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承租人未将物品搬出的情况下即允许施工人施工,故其存在过错,法院对其认为因火灾发生的损失均由二泉植绒厂承担的意见不予采信。二泉植绒厂在施工开始前,未能准确判断施工风险,未能自觉将物品全部搬出厂房,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火灾造成损失具有过错;***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从钱季良处承包工程,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工,且开工前亦未要求建设方、承租方搬出物品、排除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切割的角铁掉落至油布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起火,具有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引起侵权行为的原因力,法院确定晓丰社居委、***对火灾造成二泉植绒厂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20%、65%的赔偿责任,由二泉植绒厂自负15%的责任。钱季良违法转包工程,在签收了监理通知单后并未及时消除施工的安全隐患,与***主观上存在意思共同性,其将涉案工程挂靠在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故钱季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均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二泉植绒厂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二泉植绒厂认为评估金额过低,实际损失应在评估金额的基础上上浮40%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认为大部分机器设备在火灾前就处于报废淘汰的状态,不存在任何价值,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对部分助剂等原料的含量(纯度)有异议,关于助剂等原料的含量(纯度),在鉴定中,已通过法院组织双方勘查现场、质证后由双方一致确认,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无锡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对火灾中受损的机器设备、染料、助剂等的评估金额862068.65元予以认定。
关于二泉植绒厂主张的火灾中烧毁的成品损失1642058.32元,虽然鉴定机构未列入鉴定范围,但二泉植绒厂提供的2016年存货明细、产成品库存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虽然认为烧毁的均为残次品和垃圾,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不符,但法院至现场进行实验,结论基本合理,二泉植绒厂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故对于二泉植绒厂主张的成品损失予以确认,晓丰社居委、惠山工程实业公司、钱季良、***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在火灾发生时搬出的来料加工的成品22包,因其成品损失已包含在二泉植绒厂主张的1642058.32元中,故应扣除22包×11KG/包×16.8元/KG=4065.6元,故火灾发生后被烧毁的成品损失为1642058.32元-4065.6元=1637992.72元。
关于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675000元,法院认为,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系建立在盈利基础之上。火灾发生后,二泉植绒厂已无法在原址经营,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可另行租赁房屋恢复生产,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法院确定因火灾造成的合理的停产期间为2个月,案涉工程招标施工期限为80天,在这80天内二泉植绒厂也应处于停工状态。而该停产期在80天的施工期内,故对二泉植绒厂主张的停产损失67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二泉植绒厂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862068.65元+1637992.72元=2500061.37元,由晓丰社居委赔偿其中的2500061.37元×20%=500012.27元,由***赔偿2500061.37×65%=1625039.89元。钱季良、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泉植绒厂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晓丰社居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泉植绒厂损失500012.27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泉植绒厂损失1625039.89元;三、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与钱季良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泉植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3103元,合计80336元,由二泉植绒厂负担26636元,由晓丰社居委负担12635元,由***、钱季良与惠山工程实业公司负担41065元。该款已由二泉植绒厂预交,晓丰社居委、***、钱季良与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二泉植绒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依据是否充分;二、***与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三、二泉植绒厂所受损失中的机械设备损失和成品损失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火灾发生时,正由***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主张其是根据钱季良的指示和通知进行施工,仅是工程施工的具体负责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与钱季良之间存在合作或者合伙的关系。根据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山区在火灾发生后对工程现场相关施工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相关施工人员为***聘用,且***认可工程结束后只能与钱季良结算,据此可以认定钱季良将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泉植绒厂作为承租人,在厂房整修期间,应当履行配合、协助的义务,其在施工开始前未能自觉将物品全部搬出厂房,该行为与火灾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实质上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相比其他侵权人,二泉植绒厂的过错是轻微的。晓丰社居委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现场的管理方,虽曾于2016年5月通知二泉植绒厂停工并搬迁厂内物品,却在正式施工前未核实搬迁情况,晓丰社居委在施工人未提供开工报告等施工资料、承租人未将物品搬出的情况下即允许施工人施工,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火灾的发生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相对二泉植绒厂,晓丰社居委的过错更大。而***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从钱季良处承包工程,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开工,开工前亦未要求建设方、承租方搬出物品、排除安全隐患,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切割的角铁掉落至油布引燃周边的可燃物起火,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侵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引起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二泉植绒厂、晓丰社居委、***对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15%、20%、6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此外,因钱季良和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就钱季良和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二审不予理涉。对***要求调整赔偿比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二泉植绒厂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机械设备损失的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即重置价值×成新率,该方法又对机械设备经火灾后按报废、维修分别列明,无需考虑残值。而***主张的残值,对应的是报废的机械设备,其可在付清赔偿款后自行取走。对于成品的损失,由于成品已在火灾中烧毁,而评估机构因无法确定火灾时现场存放的成品的型号、规格及数量,因此无法确定被烧毁的成品的损失而未列入鉴定范围。但成品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依据经验法则,采用称重实验的方式,且称重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称重得出的结论可印证二泉植绒厂按相关报表主张的成品损失确实存在,故一审按证据优势原则采信二泉植绒厂主张的成品损失,并无不当。对***提出二泉植绒厂主张的成品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