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6民初3853号 原告: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17438317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56657714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育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工程实业公司)与被告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680350元及利息损失(以266803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兴路西侧、**路北侧的阳山嘉阳生活购物广场,总建筑面积约64605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暂定价格142131000元。合同签订后,项目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开工,于2015年9月20日分批全部完成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后,双方确定以142324615元进行结算,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9319650元。原告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嘉阳公司与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承建嘉阳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陆兴路西侧、**路北侧的阳山嘉阳生活购物广场,总建筑面积约64605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暂定价格142131000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于2013年7月1日开工,2015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月9日,嘉阳公司与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签订《结算说明》,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确认,该项目双方不再以审计报告为结算前提,该中心商业、住宅项目,包括主体、室外工程、酬金、税金四项在内双方以142324615元进行结算,经双方财务核对后,立即结算工程的余款。 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向嘉阳公司开票的金额为126000000元。 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双方于2019年12月对账,嘉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9319650元。 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提交催告函,证明其于2019年12月向嘉阳公司送达催告函,向嘉阳公司催讨工程余款43004965元。 审理中,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本案中只主张工程款26680350元(系已开票金额126000000元减去已付款99319650元),其余工程欠款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嘉阳公司与惠山工程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2324615元,***公司支付99319650元,剩余工程余款43004965元未支付。现惠山工程实业公司向嘉阳公司主张工程款2668035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结算说明中称双方财务核对后,立即结算剩余工程的余款,惠山工程实业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双方财务核对的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本案立案之日为准,即利息损失为:以26680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惠山工程实业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0350元及利息损失(以266803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01元(已由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1元,由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000元。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该86000元,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86000元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