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月,女,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月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月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 负责人:**,该镇镇长。 上诉人无锡惠山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公司)、***、**月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山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30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山公司、***、**月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阳山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禁止拒绝裁判”的基本原则。二、本案事实清晰,具备裁判的基础。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已查明了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 阳山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惠山实业公司、***、**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山镇政府立即返还1367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阳山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无锡锡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惠开发公司)、惠山实业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5日、8月28日与阳山镇政府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就洛社镇中陶巷及西侧地块用于综合商住开发、开发面积、土地指标拨付、土地指标费用代付及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锡惠开发公司、惠山实业公司垫付了土地指标费用1367万元;锡惠开发公司后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21年3月24日注销;阳山镇政府迄今未归还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阳山镇政府一审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无需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是基于人民政府优惠政策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惠山实业公司、***、**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来说,案涉相关协议从性质上来分析应为行政协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惠山实业公司、***、**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惠山实业公司、***、**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周 华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