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夹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旭成建设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夹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穆坪镇穆坪南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66号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夹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22)川1827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夹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旭成公司赔偿夹投公司损失217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元);2.依法改判旭成公司赔偿夹投公司因追偿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大写:捌仟元);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旭成公司承担夹投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大写:陆仟元);4.请求判决诉讼***成公司支付。以上合计:23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旭成公司无故弃标的行为确已造成夹投公司中标差价损失。夹投公司本可以用以554.5万元进行案涉项目***公司的弃标行为导致夹投公司必须支出576.20万元,中间差值部分系旭成公司确实给夹投公司造成。二、旭成公司无故弃标的行为确已造成夹投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损失。 旭成公司辩称,1.法律对于中标人放弃中标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无明确规定;2.夹投公司并未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之间招标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旭成公司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夹投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夹投公司上诉请求的各项损失并不是直接损失,法律并未规定公示的投标报价之间的价差金额为其作为招标人的损失,旭成公司不应对夹投公司价差金额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法律性质,夹投公司以中标候选人公示视为其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意见,从而认为其招标行为已经完成没有法律依据。 夹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旭成公司赔偿夹投公司损失217000.00元;2.请求判决旭成公司赔偿夹投公司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初,夹投公司委托***绿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发布《竞争性谈判文件》,对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预算578万元。旭成公司依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12月10日提交了投标文件。通过谈判小组评审,旭成公司以5545000.00元报价被评为第一成交候选人,四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5762000.00元报价被评为第二成交候选人,四川皓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766000.00元报价被评为第三成交候选人。2021年12月13日,夹投公司确认旭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同日,夹投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服务平台和***夹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网站发布了结果公告,公示旭成公司成为成交供应商。2021年12月15日,旭成公司向绿创公司递交《申请》,其载明:“……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供货周期以及其他文件响应要求,结合市场钢价价格上涨及我公司资金情况,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现特此申请放弃本次采购中选机会,希批准为谢!”。2021年12月16日,绿创公司针对旭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其载明:“1.请旭成公司按《竞争性谈判文件》要求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并与夹投公司签订合同;2.***公司未按照程序领取《成交通知书》与夹投公司签订合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你公司非正当理由放弃成交,需承担由此给夹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成交候选人第二名(**公司)与成交第一名(旭成公司)的差价金额217000.00元,收到此函后3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12月22日前)将此款项汇至夹投公司指定账户;3.***公司未按照上述第1条或者第2条执行,我公司(绿创公司)、夹投公司将向旭成公司追究法律责任”。2021年12月21日,旭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夹投公司:“我们这边确认放弃了,因为疫情防控,产能降低,价格上涨,确实做不出来,没得自己得厂房,质量不好把控,可能造成产品质量瑕疵或者缺陷以及供货周期无法保障,所以放弃中标,请谅解,实在抱歉”。2021年12月24日,绿创公司经夹投公司同意向**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762000.00元。 另查明,夹投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具体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人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在本案中,夹投公司委托绿创公司发布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旭成公司提交的《资格性响应文件》《其他响应性文件》符合要约的所有条件,它有缔约合同的主观目的,内容明确具体,一旦中标,旭成公司将受该文件的约束,故旭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公示旭成公司为成交候选人只是招投标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最终结果,如夹投公司向中标的旭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表明夹投公司同意接受旭成公司的投标文件,即同意接受旭成公司要约的意思表示,则属***。且承诺应该是夹投公司向旭成公司作出,而在相关网站对中标人的公示,一般是面向社会公众,不是夹投公司和旭成公司之间的直接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尚不构成承诺,夹投公司与旭成公司之间的合同未成立,***公司放弃成交供应商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旭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性质。关于夹投公司要求旭成公司赔偿中标差价的问题,旭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虽有过错,但夹投公司要求旭成公司赔偿中标差价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且理由不充分,故夹投公司诉请差价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夹投公司并没有适用保证金条款,且旭成公司放弃成交供应商时合同尚未成立,亦不能完全按照放弃中标行为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保证金(上限标准2%)不予退还的行为来处理。综上,夹投公司要求旭成公司赔偿中标差价的请求,明显不当,也不公平,根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参照相关保证金规定依法酌情确定旭成公司应向夹投公司赔偿损失57800.00元(5780000.00元×1%)。夹投公司主张旭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无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旭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夹投公司赔偿损失57800.00元;二、驳回夹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夹投公司负担1728.00元,旭成公司610.00元。 二审期间,夹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对应发票,拟证明夹投公司在二审中的律师代理费用支出6000元。旭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涉及的款项在旭成公司放弃中标时并未实际产生。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旭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旭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夹投公司招标差价损失的问题。旭成公司中标后,夹投公司并未向旭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即夹投公司并未作出承诺,一审认定旭成公司与夹投公司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夹投公司为此请求赔偿招标差价损失2170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旭成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及酌定夹投公司损失57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夹投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8000元无约定且无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夹投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费已超过本案夹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旭成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夹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夹金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