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商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2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生于1983年10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兴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22)陕10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泰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有相对性,**与***的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二、合同未进行招标,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损害上诉人利益,应为无效。三、上诉人要求按照实际中标价格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答辩称,**是双卫公司职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双卫公司。中泰兴邦公司只是挂名中标单位,实际中标和施工的是双卫公司。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承揽的工程是整个工程中很小的一部分,与招标、中标价格没有关系。 中泰兴邦公司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发生在招投标之前,与招投标无关。双卫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中泰兴邦公司无关。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欠款清结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建设商南县溧商协作产业园建设项目3#、5#标准化厂房进行公开招标,后被告双卫建筑公司承建商南县溧商协作产业园3#、5#标准化厂房,将土石方开挖工程交由***施工。202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卫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甲方:西安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1.工程名称:商南县溧商协作产业园建设项目3#、5#厂房;……6.工程单价和合同价款:6.1本工程土石方挖运按24元/m³包干计价。……7.结算及付款方式:7.2付款方式:基础出+0.000回填土前付80%,待主体工程完成后付剩余20%。(备注:如需发票,乙方提供普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甲方:陕西双卫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双卫建筑公司委托陕西中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劳务费70000元。2022年3月8日***通过微信将陕西中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税信息发给***,后陕西中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转账69306.93元。双卫建筑公司出具商南县溧商协作产业园建设项目3#、5#厂房开挖基槽、机械工程量确认清单,被告双卫建筑公司技术负责人**、材料经理***、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均在确认单上签字。202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卫建筑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金额为494724.44元,扣除双卫建筑公司已预付的70000元,抹去尾数24.44元,剩余金额424700元,原告***、被告双卫建筑公司技术总工**、材料经理***、生产经理***、外协经理***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因税款缴纳事项,2022年5月17日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县招标办补办招投标手续,2022年5月7日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中泰兴邦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又于同年5月8日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泰兴邦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泰兴邦公司没有参与商南县溧商协作产业园建设项目3#、5#标准化厂房的实际施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双卫建筑公司,商南县双创基地项目建设管理处将工程款拨付给中泰兴邦公司,中泰兴邦公司扣除税款后又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双卫建筑公司,目前为止,中泰兴邦公司未从双卫建筑公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另查明,1.陕西中安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与双卫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2.**为双卫建筑公司的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金彤为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谢金彤又系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谢金彤向原告***提供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及***在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时,谢金彤在场,谢金彤、***知晓合同内容及合同签订的过程,基于上述原因,***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直接由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能够证实为完善税款征收,商南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签相应的招投标手续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是商南县溧商协作产业园建设项目3#、5#标准化厂房的挂名中标单位,但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同时***与***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约束原、被告双方。故对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结算单支付劳务费424700元,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投标价款为17.55元每立方米,原告诉请按24元计算劳务费不合理也不符合行情。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书为电子版,投标单位栏为空白,投标书没有公章、没有时间,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投标书的原件,故对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后,以24元每立方米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工程确认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24700元,并从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起按2022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被告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属履行职务行为,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转包关系,也不属于挂靠关系,只是为了完善税款缴纳,陕西中泰兴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是形式上的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人为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4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欠款偿还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双卫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卫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24700元及利息。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合同未进行招标,及约定价格与市场价不符损害上诉人利益。双卫公司与***的合同,施工内容仅为土石方开挖工程,是在双卫公司承建商南县溧商协作产业园3#、5#标准化厂房后签订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土石方开挖必须进行招标,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且双卫公司的技术总工等工作人员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可证***公司认可工程价格。因而,***与双卫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为有效。**是双卫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相对人是双卫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双卫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上诉人陕西双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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