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4518号
原告:江苏令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Y8RX31L,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482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衍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科教软件园3。
法定代表人:王迎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令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和公司)与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令和公司诉称,其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上述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票据金额合计2179135.36元,出票人为美尚公司,收款人为令和公司,承兑人为美尚公司。该票据到期后,令和公司向美尚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现令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美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179135.36元及相应利息。
美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明,案涉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美尚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该地系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