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天津市官港森林绿化基地管理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民终6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官港森林绿化基地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卢河清,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华,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龙,天津建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官港森林绿化基地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31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官港森林绿化基地管理处(以下简称官港森林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改判支持官港森林管理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一公司)不具备相关土地使用权正确,据此该公司签订的相关涉及土地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确定中建六局一公司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官港森林管理处具有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与管理权。
被上诉人中建六局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官港森林管理处不具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建六局一公司自1995、1996年开始使用涉案土地,并交纳了相应费用,但一直没有登记在中建六局一公司名下,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官港森林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官港森林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建六局一公司与***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官港森林管理处与中建六局一公司均主张己方系涉案土地的使用者,但均不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的法律凭证。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任何一方有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凭证的依据。综上,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应当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官港森林绿化基地管理处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大港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对官港森林绿化基地管理处要求委托代管基地范围内国有土地申请的意见”,明确同意委托官港森林管理处对基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进行依法管理、行使监督、检查、制止乱占及破坏土地的行为;同意官港森林管理处对官港绿化基地东部、李港铁路以东、八米河以西大片国有土地由官港森林管理处代管,但暂不能确定为官港森林管理处使用土地范围。
本院认为,官港森林管理处和中建六局一公司均未提供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权利凭证,现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双方由此产生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官港森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强国琴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杨宝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新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