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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42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QKGH6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7组团37-3-402号。
负责人:赵艳芳,总经理。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K89WE2W,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五组238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怀,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2021)云0103民初15656号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张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3,99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自电投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泰公司)承包取得富民片区电力改造及新装工程施工权,被告昆明分公司为实施该工程,经案外人陈某与原告取得联系,约定由原告主持民工组建班组为被告昆明分公司完成施工,劳务费按坤宏泰公司与昆明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95%计,原被告就其劳务费按2:8比例行再分配,中途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劳务费。同时,昆明分公司为有效管控该工程,特指派案外人陈某作为其特别代理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确认工程量等。为此原告与被告昆明分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一份,并载明上述内容。原告垫付大量资金主持班组按被告昆明分公司安排进场施工,不久后因昆明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付工程进度劳务费,导致原告班组矛盾激化,致民工罢工而不可收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已无法继续为被告昆明分公司主持施工,故原告经昆明分公司同意于2020年11月23日无奈退场。原告认为其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昆明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对劳务费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且坤宏泰及昆明分公司无权对民工劳务报酬抽头余利。为此,原告组建班组产生的劳务费应当按坤宏泰公司与昆明分公司的结算标准结算支付。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昆明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机构债务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向昆明分公司申请结算支付,均遭其公司联系人李某的强势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本案并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与原告**虽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但实际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施工合作关系,非劳务关系。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告工作内容并非单纯提供劳务,协议第一条约定:工作内容为富民县片区电力改造范围及新装工程,并约定了基地租赁费、施工车辆吊车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及工器具、安全用具、个人用具等由原告**自行支付筹备;第二,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了原告**应准备充足的前期工地所需的资金及人工,工程计量拨付之前的工程开支由原告**自行负责;第三,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该项目自负盈亏由原告**承担;第四,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款支付按发包方拨付的最终结算价格双方按比例结算,并非支付劳务报酬。2.协议已明确约定前期工地所需的资金及人工开支由原告**负责,农民工工资由原告进行支付,项目自负盈亏,且被告已代原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在发包方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再继续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协议第二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有权监督原告,原告必须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项目正常费用开支,因此支付人工工资为原告义务。原告称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导致原告无法主持施工离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已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78,298元,该款项本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承担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原告违约在先,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协议于2020年9月6日签订,签订后原告进场1月余就已离场,没有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因原告违约,被告只得自行完成项目施工,另行组织班组施工至2021年10月。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结合客观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被告应按坤宏泰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标准,向原告班组支付劳务费;案外人陈某系被告指派在工地上代表被告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巫某某系被告指派在工地上的协作人员,原告受被告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款有进度款支付的约定。2.材料交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代表人陈某、巫某某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安排到施工现场看管材料的用工人数和天数。3.马鞍山未完成的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除统计表中载明未完成的部分,设计范围内的其余工程劳务均已经由原告完成。4.风险整治停电完成的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风险整治中,共18个工作点,原告已经100%完成了14个工作点,其余4个点仅部分完成。5.被告使用原告工器具、皮卡车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连续5天使用原告工器具及皮卡车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6.《已完工程劳务费核算统计表》(表一)、《材料大运、昆明分公司借用原告民工及皮卡车等工具费用统计表》(表二),欲证明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标准和金额。7.客服工程:《施工图设计资料》(大木板村)、《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束刻上村、马鞍山村)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针对每个村每个点主张的劳务费数量来源,马鞍山村预算安装工程费205,473.5元,原告有折合3,400元的工程未完成,扣减被告因现场指挥不当导致返工产生的4,300元返工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06,373.5元;大木板村预算安装工程费170,693元,原告实际完成70%,折合劳务费119,485元;束刻上村预算安装工程费284,050.49元,原告实际完成70%,折合劳务费198,835.3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单纯劳务关系,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工人工资及工程计量拨付之前的工程开支全部由原告自行负责,故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务费用欠款。对第2-7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第6组证据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第7组证据三套图纸说明书,无法看出该三套图纸和说明书就是案涉合同的工程图纸或与本案工程有任何关联。
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协议内容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施工合作关系,协议已经约定项目自负盈亏由原告自行承担;2.《解除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违约在先,签订协议后进场一个月就离场,没有实际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事实;3.《线路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278,298元,该款项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需向原告再支付任何款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非合作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坤宏泰的劳务分包工程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劳务合同的主要内容,该份解除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解除合同是基于涉案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农民工讨薪情绪紧张等特殊原因签订的,故被告主张的该解除合同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附条件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过劳务费,且支付的金额也属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对在质证中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接昆电投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劳务分包工程,原告**自愿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合作,由原告全权组织实施完成该工程的劳务协作工程任务。同时约定工程内容为富民县片区电力改造范围及新建工程,工程量价根据昆电投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准,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按照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最终结算价格的95%作为甲乙双方的最终合同金额,中途以每次工程进度款拨款比例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建班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安排人员拉材料、看守现场,并完成部分工程量。202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20年9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因各种原因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原告配合完善未尽事宜。前期所做完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前期所欠的工人工资暂由公司代发,结算后依据合同约定从结算所分配的结算款中扣除公司所垫付的资金及验收产生的整改费用。2020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通过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278,298元。现原告**以其垫付大量资金主持班组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63,993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富民县片区电力改造范围及新装工程,原告结算的劳务费单价以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为准(与所有工程单价一致),并扣除被告应收取的比例费,其余款项由原告享有,被告按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最终结算价款的95%作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合同金额,中途以每次工程进度款比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该份协议书内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全权组织实施劳务协作工程任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主持班组拉材料、看守现场、组织施工的合同义务,已经实际产生费用,并进行交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工程量价根据昆电投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准,按照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最终结算价格的95%作为双方的最终合同金额;《解除合同》约定前期所做完的工程量据实结算,结算后依据合同约定从结算所分配的结算款中扣除公司垫付的资金及验收产生的整改费用,以上约定属附条件的支付条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昆电投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且原告按照《解除合同》,针对其前期已完工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提供的材料接收单、工程量统计表、风险整治停电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使用器具确认单虽有合作协议明确的被告方授权代理人陈某、现场管理员巫某某的签字确认,但无具体的确认金额;客服工程费用主张的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和《施工图设计资料》所载的费用系安装工程预算费用,非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费用或被告方与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实际结算;《已完工程劳务费核算统计表》《材料大运、昆明分公司借用原告民工及皮卡车的工具费用统计表》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完成对涉案项目的据实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审判员  许梦琼
人民陪审员  纪建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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