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䔐勇、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3民初1565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吉文,系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7组团37-3-402号。
负责人:赵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社区五组238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怀,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39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自昆电投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取得富民片区电力改造及新装工程施工权,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为实施该工程,遂经案外人陈兴与原告取得联系,约定由原告主持民工组建班组为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完成施工,劳务费按昆电投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95%计,原被告就其劳务费按2:8比例再分配,中途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劳务费。同时,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为有效管控该工程,特指派案外人陈兴作为其特别代理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确认工程量等。为此,原告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一份并载明上列内容。原告垫付大量资金主持班组按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安排进场施工,不久,因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付工程进度劳务费,导致原告班组矛盾聚生,后激化至民工罢工而不可收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已无法继续为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主持施工。为此,原告经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同意于2020年11月23日无奈退场。原告认为,其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系对劳务费计算时间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且昆电投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无权对民工劳务报酬抽头余利。为此,原告班组劳务费应当按昆电投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结算标准结算支付。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债务承担责任。此争议,经原告多次向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申请结算支付,均遭其联系人李坤的强势拒绝,拖延至今已1年有余。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与被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富民县片区电力改造范围及新装工程;原告应准备充足的前期工地所需的资金及人工,工程计量拨付之前的工程开支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食宿及基地租赁费自行负责,施工车辆吊车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及工器具、安全用具、个人工具自行支付筹备;原告结算的劳务单价以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为准(与所有工程单价一致),并扣除被告应收取的比例费,其余款项由原告享有,该项目的自负盈亏由原告承担;被告按富民坤宏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最终结算价格的95%作为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合同金额(被告占20%;原告占80%),中途以每次工程进度款拨款比例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所签《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显丽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陆亚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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