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瑞建设有限公司

吴小皮与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金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2民初840号
原告:吴小皮,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双井街4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阳有,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曾金生,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清,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鸿良,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吴小皮与被告衢州市荣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瑞公司”)、曾金生、黄鸿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被告荣瑞公司、被告曾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太清、被告黄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常山县招贤镇农技推广中心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常山县招贤镇农民饮用水第一批入户工程-泉目山村”。被告荣瑞公司承包该饮用水工程后,雇请被告曾金生、黄鸿良负责具体施工。原告受被告曾金生、黄鸿良雇请协助工程的安装工作,约定报酬按日计算,每日250元,原告总共出勤264天,计报酬66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竣工,且验收合格。然而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荣瑞公司已经证明其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曾金生、黄鸿良,因此,同意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荣瑞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
荣瑞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荣瑞公司雇佣的人;2、我公司招投标、网上发布信息的总工期才60天,但是原告提供结算单证明原告一个人的工作日264天,所以非我方的公司行为,而是黄鸿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承认;3、黄鸿良为什么要签这个结算单,我公司不清楚;4、被告曾金生、黄鸿良在当时是村里的领导,他们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以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与资金款项的专项使用,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给他们,以便给实际施工人发放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费,领款时曾金生、黄鸿良是共同前来的,黄鸿良还写了书面承诺书,我公司扣除税费以及5%的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他们。
曾金生辩称,1、去年6、7月份开始,我一直在外面,原告做了哪些事情,是谁叫他,我不知道,黄鸿良签这个字,我也不知道;2、2016年快过年前的廿九晚上,在黄鸿良家发工资的,当时结算原告做了196天左右,我说不要相差这么几天,同意按200天算,凑起来5万元,当晚支付给原告4万元,尚欠1万元。第二次庭审补充意见为被告黄鸿良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涉案工程是包清工的,所有材料全部由国家全额出资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黄鸿良辩称,2016年快过年时付给原告工钱4万元,还有到衢州购买切割机、风钻等支付给原告1万余元。余款同意支付但没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曾金生、黄鸿良是否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告工作日是否为264天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是否用于购买材料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曾金生、黄鸿良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曾金生自认共同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黄鸿良也认可合伙承包,被告曾金生的代理人第二次出庭时否认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曾金生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结合被告曾金生、黄鸿良在荣瑞公司共同领取工程款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曾金生、黄鸿良合伙共同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二)、关于原告工作日是否为264天的问题。被告曾金生认为2017年之前的196天左右凑成200天,其本人是知晓的,之后64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曾金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结算单上2017年3月之后的工作日计64天,有被告黄鸿良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证实证人黄某是给原告做下手的,如果原告不去做的话,证人没法做,证人在2017年6月4日至10月份左右一共做了62天,原告做了64天,证人的工钱已经由黄鸿良付清了,被告黄鸿良对付清证人黄某工钱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是否用于购买材料的问题,被告曾金生、黄鸿良认为4万元是支付工资,被告黄鸿良主张此外还给原告1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原告认为原告只收到4万元,而且已经用于购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经支付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承认的已经收到4万元,原告主张用于购买材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收条、零售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材料共计金额3299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以上证据都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购买过以上所谓的材料,不能证明该材料用于本工程当中,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用到别的什么地方,也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所以以上材料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购买材料的单据,但是未能举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金生、黄鸿良合伙承包涉案泉目山村饮用水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安装自来水等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曾金生、黄鸿良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荣瑞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金生、黄鸿良支付原告吴小皮劳务报酬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吴小皮负担1000元,由被告曾金生、黄鸿良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雨笋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