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9131)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6024号 原告: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85917.4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被告***、**为承包“***海湾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在协议书中,两被告承诺“对该工程独立施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保质按期完工,如果在施工中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与甲方产生纠纷,原告因涉案项目向第三人垫付各种因施工而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为2915917.4元,其中原告自有资金垫付885917.4元。案发前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两被告都不予理睬或进行推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当时是经案外人介绍与**相识,其与**合伙承接该项目。该项目是借用原告的资质与甲方海东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因损失系**造成,应由**来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因其与***系合伙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涉案工程中系借用原告资质签订合同。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证据一、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建立施工关系。实际签订人是两被告。证据二、原告与**、***签订的《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证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承包协议,两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项目的施工或纠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对其享有追偿的权利。证据三、《***》,证明被告**代表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因案涉项目所产生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证据四、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通知、诉讼费缴纳金额为20330元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在缴费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证据五、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项目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和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审法院都认为案涉项目在建设期间解除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合作关系的原因是因为两被告违反了施工合同,并对案涉项目的前期进行了结算。证据六、转款金额为647481.4元和转款金额为9000元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替两被告履行了给付责任。证据七、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2)青0202执799号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用自有资金替被告二人垫付了执行案款。证据八、《借条》、《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解决问题向第三方支付人工费的具体情况。两被告未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5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公司位于海东市乐都区XX工地的“***海湾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合同落款乙方处,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2021年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第一条承包范围约定:甲方(原告)与建设单位**公司签订的***海湾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承包内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款回收、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尾款收回全过程的管理以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第三条承包经营方式:实行以项目负责人为核心的承包管理方式,乙方为该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的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对该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依照公司管理制度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享受收益并相应承担亏损和风险。乙方在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中择优组建项目部,按照总经理授权对所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项目全部履行完毕。乙方按完成工程量含税和造价的3.5%交纳费用。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时,乙方将相应比例费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不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与***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两被告认可合伙承包该工程,系借用原告资质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原告与**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将本案原告诉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筑业公司返还**公司超付工程款43227元;2、判令筑业公司承担施工、停工期间的电费72394.11元;3、判令筑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返工费用112139元及工程质保金48000元;4、判令筑业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00元;5、筑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筑业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公司支付未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订制材料所花费订制费701248元;3、**公司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反诉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该案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青02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筑业公司返还**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32227元并承担违约金206467.4元,并驳回**公司与筑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同时筑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9000元。筑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青02民终6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筑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公司向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分两次从筑业公司扣划了647481.4元(含执行费8787元)及一审诉讼费9000元,合计656481.4元。2022年4月26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202执799号结案通知书,记载**公司诉筑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202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为支付(2021)青0202民初1086号案件的代理费,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同意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案件代理费***。原告提交了向***支付15000元代理费的银行付款回单,附言为:“案件代理劳务费”。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为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向筑业公司借款175370元。筑业公司提交了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银行付款回单及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农民工证明等证据,证明筑业公司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两张,记载**为支付案涉工程石材结晶与贴砖工序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向原告分别借款14700元、4036元,并同意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与***。原告提交了其向***与***转账的银行付款回单,用途均记载为“工资”。**对上述《借条》均予以认可。***称其未经手,不清楚。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接了案涉项目。为承接案涉工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对其承包的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内容对两被告产生约束力,两被告应按《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其承诺。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并产生诉讼,原告被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共计656481.4元,现原告依《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及二审产生的诉讼费20330元,按《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工程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两被告自行负担,上述借款及诉讼费用,均系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支付因工程产生的借款209106元及二审诉讼费2033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上述损失应由**负担,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内部纠纷,不影响合伙对外债务的承担,对外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故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款项88591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659元、保全费495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