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海东市乐都区芬清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豪盛大厦C座19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资料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57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张家塄村村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筑业)因与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筑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筑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劳务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货款66295元,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原告诉称其在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6日,给我公司***海湾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供应水泥、青砂,由***在7张供货单上签字,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原审法院曾经办理过的另一案件的询问笔录以及和***在法庭上的自认,即认定***系我公司项目部的材料保管员,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身份的认定缺乏逻辑性和证据支持。首先,我公司在2020年7月就与**公司签订样板间装修工程,完成产值仅100余万元时双方就发生纠纷并诉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初项目就停止施工,后法院在2021年5月判决解除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在法庭上,我公司向法庭陈述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和***,其二人因案涉项目给我公司造成80余万元的损失,我公司已另案追偿并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22)陕0104民初16024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而***在庭审时是在法官的提示下才说他是***叫到工地管材料的,法院对此并没有找***核实,***也没有提供我公司和其签订的任何合同聘书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书,并且我公司与**公司解除合同后,在人民法院的执行下我公司补发了该项目的人工费,用工名单上也没有***的名字,**公司与我公司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法院与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谈话并不能成为证明***是我公司员工的依据。其次,如果原审原告真为我公司送过青砂材料为何要等到2023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我公司与**公司在2021年6月就因案涉项目产生诉讼纠纷,法院认定我公司2021年1月停建了该工程,后**公司让其他人完成该项目,其他权利人如农民工、材料供应商在知道我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建设后都向法院主张了权利,为何原审原告迟迟不与我公司进行联系。再有,在原审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明该买卖的联系商谈、价格、标准、送货时间都是与***完成的,与我公司及我公司其他人员都没见过,钱只向***索要。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定案涉水泥、青砂材料供给了我公司承建的***海湾售楼部样板间装修工程上以及认定***是我公司项目部的材料保管人员缺乏事实基础及相应的证据支持,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劳务辩称,当时是***和我联系,***说年底干完了就给我公司付款,一直拖着没付。***就是陕西筑业的,单子上就是陕西筑业给我们签收的,我们双方没签订书面合同,单子上确实是陕西筑业签的字。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劳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295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陕西筑业与海东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陕西筑业承包***海湾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劳务于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6日间向该工地供应青砂、水泥,被告***在原告供货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载明了供应砂石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7张出库单合计货款为66295元。另查明,***、**系陕西筑业在***海湾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人借用陕西筑业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要求在工地从事保管员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劳务向被告陕西筑业承包施工的***海湾项目部装修工程供应水泥和青砂,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陕西筑业接受并在供货单确认签字,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陕西筑业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已查明,案外人***为陕西筑业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是***找来在工地当保管员,因此***是陕西筑业的工作人员,其在货单上确认签字是工作当中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陕西筑业发生效力,被告陕西筑业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劳务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陕西筑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货款金额,出库单有明确记录,庭审中,被告***对出库单均认可,故被告陕西筑业应付货款额为66295元。原告***劳务向被告***主张货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劳务有限公司货款66295元;二、驳回原告海东市乐都区***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计729元,由被告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陕西筑业承包了乐都区***海湾项目售房部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劳务为该工程提供青砂(粗)、水泥,***劳务提交的《出库单存根》载明买卖商品的品名、时间、用途、数量、单价、金额、运输车辆车牌号、结算方式等内容,并且有被上诉人公司主管***及货物接收人陕西筑业***的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陕西筑业应当支付***劳务合同价款66295元。至于陕西筑业上诉认为***并非陕西筑业的员工,其签字确认的合同价款不应当由陕西筑业支付的主张,根据生效的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2民终651号民事判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16024号民事判决载明陕西筑业与海东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包含本案案涉项目乐都区***海湾项目售房部装修工程,陕西筑业与案外人***、**签订《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以陕西筑业的名义与海东市**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陕西筑业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本案买卖货物青砂、水泥确实用于案涉工程,而***在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1397号庭审中称其在陕西筑业工地上班,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结合2023年6月25日《询问笔录》可知***系陕西筑业的材料员。***在《出库单存根》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陕西筑业承担。而《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书》是陕西筑业与***、**签订的,内容系约束双方的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对外债务应以陕西筑业的名义承担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劳务,故案涉工程债务货款应由上诉人陕西筑业支付。二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劳务明确表示放弃66295元当中的5000元,该行为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5000元,对于该5000元的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33)青02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33)青02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海东市乐都区***劳务有限公司货款6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陕西筑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