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知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平。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衢中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被上诉人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16日,三面向公司与刘帮华(笔名:“墨阳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狞皇武霸》等9部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该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等。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保字第0001号公证书。2007年11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作家协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宜宾市作家协会会员刘帮华,其撰写的《狞皇武霸》等长篇武侠小说均署笔名“墨阳子”等。三面向公司还提供了载录有上述作品内容的光盘《三面向作品集》一份。2007年3月21日,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进入http://book.redianwang.com/wx.html网页分别点击作者为“墨阳子”名下的《姹女阴魔》、《大荒天神》、《风云少侠》、《魔鼓乱武林》、《狞皇武霸》、《圣女炼狱》、《双雄大恩仇》,对上述点击的页面内容进行打印并将每部作品中每章节内容保存至计算机,并刻录成光盘附在公证书后证物袋内。三面向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在登陆上述网页所用的计算机点击开始程序中的运行程序,在显示对话框中输入“cmd”后点击“确定”,并在弹出的对话框中输入“pingbook.redianwang.com”后单击回车键,同时将显示的内容复制到word文档后打印;内容为:“pingbook.redianwang.com[202.107.245.43]with32bytesofdata:Requesttimedout.Pingstatisticsfor202.107.245.43:Packets:Sent=4,Received=0,Lost=4(100%loss)”;并在计算机浏览器地址栏键入:www.ip138.cocm,进入该网站,在“IP地址或者域名”后输入202.107.245.43,点击“查询”,同时将显示的页面内容打印,内容为:“您查询的IP:202.107.245.43本站主数据:浙江省衢州市电信”。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出具的(2007)京海民保字第0094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http://book.redianwang.com/wx.html网页是“热点书吧”的武侠小说频道,该频道内收录了“墨阳子”的《姹女阴魔》、《大荒天神》、《风云少侠》、《魔鼓乱武林》、《狞皇武霸》、《圣女炼狱》、《双雄大恩仇》等7部作品,可供阅读和下载。三面向公司认为新思维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思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6600元、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查档费等4000元),合计791600元。2008年9月12日,三面向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新思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减少为383300元,与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5000元合计为4083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致函三面向公司:“1、网站域名book.redianwang.com没有登记信息,无法提供该域名相关信息。2、IP地址:202.107.245.43相关信息: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使用该IP的服务器为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托管于我公司IDC机房,该服务器已于2007年7月停止托管。该单位的登记信息为:联系人王建。”新思维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信息业务服务(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09年2月17日止)等,该公司注册备案的网站域名为“qz168.com”。2008年10月23日,新思维公司的代理人经“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redianwang.com”结果页面显示:备案号为浙ICP备05037103号,主办单位名称为徐某,单位性质为个人,审核通过时间是2005年6月13日,网站名称为热点网,网站首页网址是www.redianwang.com,网站域名为redianwang.com,网站负责人为徐某等。新思维公司代理人还登陆www.35.com网站,查询域名“redianwang.com”,结果页面显示:“域名redianwang.com已经被注册;Registrar:XINNETTECHNOLOGYCORPORATION,ReferralURL:http://www.xinnet.com,CreationDate:18-nov-2005”。上述上网查询过程由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08)浙衢市证民字第852号公证书。2008年10月24日,应新思维公司的申请,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证人徐某的证言进行了证据保全,证言内容为:证人徐某,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无业,现住衢州市裕丰花园45幢3单元402室,其于2006年2月到新思维公司技术部上班,主要负责新思维公司经营的网站“www.qz168.com”(衢州网)的系统程序开发、网站维护和服务器管理工作,并于2006年3月辞职离开新思维公司;徐某于2005年11月18日在新网上注册登记了“www.redianwang.com”(热点网),并于2006年12月左右在新思维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原知晓的密码,擅自将自己建设的两个域名分别为“www.redianwang.com”(热点网)和“www.freegames.com.cn”(中国免费游戏中心网)的网站寄放于该公司在衢州电信公司机房托管的服务器空间内并开通运行;其中二级域名“http://book.redianwang.com”(热点书吧)为热点网的栏目板块。浙江省衢州华夏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浙衢市证民字第861号公证书。新思维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述公证书中的证言一致。原审法院还查明,徐某于2006年4月应聘为衢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络技术员,并于2008年3月辞职离开。“热点书吧”网站“book.redianwang.com”系“redianwang.com”(热点网)的子域名。2006年12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民警发现“热点书吧”网站(域名:book.redianwang.com,IP:202.107.245.24)之“情色旮旯”栏目下有《肉蒲团》等淫秽小说,该网站制作人是徐某。2006年12月31日,衢州市公安局作出了衢公行决字(2006)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本案中,三面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126元。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四川宜宾市作家协会出具的证明、《版权转让合同》、(2007)京海民保字第0001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帮华系诉争权利作品《姹女阴魔》、《大荒天神》、《风云少侠》、《魔鼓乱武林》、《狞皇武霸》、《圣女炼狱》、《双雄大恩仇》的作者。三面向公司经与刘帮华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行使诉争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2008)浙衢市证民字第852号、第861号公证书的内容、徐某的证言与衢州市公安局衢公行决字(2006)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徐某于2005年11月18日在http://www.xinnet.com上注册了域名“redianwang.com”(热点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redianwang.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的备案/许可证号为浙ICP备05037103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05年6月13日等事实。徐某在离开新思维公司后利用其维护新思维公司服务器而知晓密码的便利,于2006年将“热点书吧”网站放置在新思维公司IP地址为202.107.245.43的服务器上。三面向公司认为新思维公司把重要的服务器密码告知徐某,应视为徐某的侵权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新思维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面向公司主张依据该条的规定,新思维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新思维公司为涉案网站的域名所有人或ICP备案的主办单位,其属于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和利益承受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新思维公司虽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没有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故意,也无授权、帮助侵权网站共同实施传播的行为。故三面向公司要求新思维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1月8日判决: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5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面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证人徐某从事的上传涉案作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判认定徐某与衢州市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徐某自认在技术部工作,负责公司网站管理,因工作需要掌握新思维公司服务器的密码,显然是职务行为。二、新思维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存在着管理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新思维公司作为空间服务提供者,未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尽到明确标示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要求三面向公司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额交纳上诉费用,违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思维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并由新思维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新思维公司答辩称:三面向公司的上诉均与事实不符,新思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侵权人系徐某个人,新思维公司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新思维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三面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用以证明新思维公司在本案中不可能不知道徐某的盗用行为。对于上述证据,新思维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向法庭提供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系电脑打印件,其上仅加盖有三面向公司的公章,同时该证据也未反映出与新思维公司存在任何的关联,因此三面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三面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新思维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新思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在法律适用及诉讼费通知上是否存在不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案外人徐某利用其在新思维公司任职的一个月间所知晓的密码所为,新思维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上述事实有(2008)浙衢市证民字第852号、第861号公证书的内容、徐某的证言与衢州市公安局衢公行决字(2006)第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三面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新思维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新思维公司在本案中尽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因此,本院确认新思维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仍应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因此原判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三面向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要求三面向公司按照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额交纳上诉费用,违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仅仅是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同时原审法院明确“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三面向公司在上诉状中已主动将本案的索赔金额减为5万元并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此,本院已予准许,三面向公司就此提出上诉,并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无意义。
综上,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经与刘帮华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行使诉争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系案外人徐某所为,新思维公司对此并不知晓,新思维公司在本案中尽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但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面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林 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