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都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三路雨花坊23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西区三江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谷,该台总台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连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为与上诉人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广电总台”)广告发布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1日,新思维公司与广电总台订立了《社区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广电总台委托新思维公司进行电视频道形象社区灯箱、户外广告推广发布,广告发布费用为119000元,由广电总台在每晚18:30至22:30时段内,以等值置换成电视广告时间110分钟方式,作为其为新思维公司承接的客户电视广告业务的广告发布时间,期限至2008年4月30日。新思维公司依约完成了为广电总台的QTV-2生活娱乐频道形象社区灯箱、户外广告的制作和发布,广电总台也为新思维公司发布了部分置换时间的电视广告业务。2008年1至3月间,因广电总台内部经营调整,合作协议中止履行。同年3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了《社区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同年6月30日止,双方确认新思维公司未使用的电视广告置换时间为95分20秒;广告发布媒体为广电总台的QTV-2生活娱乐频道;新思维公司承接的电视广告客户单位原则上不得涉及广电总台的常年客户,增量部分除外。顺延期限届满后,新思维公司尚有74分50秒电视广告时间未使用。事后,双方就新思维公司未使用置换时间重新置换为广告费用及结算事宜,协商未成。新思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广电总台支付广告发布费用8059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思维公司依约完成了为广电总台的QTV-2生活娱乐频道形象社区灯箱、户外广告的制作和发布,广电总台应依约为新思维公司发布其所承接的客户电视广告。由于广电总台内部经营调整,合作协议一度中止。双方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延长了合作期限。延长期内新思维公司未能足量使用置换的电视广告发布时间,固有广电总台的责任,但与新思维公司承接的客户电视广告业务量不足也有关系。新思维公司主张在履行协议期限内,广电总台同意解除协议,并同意将其未使用的电视广告时间置换回频道形象广告发布费予以支付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本案诉讼时,协议期限已过,继续履行在双方不能取得一致的情况下已无必要和可能,广电总台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双方当初对新思维公司因业务量不足可能造成在协议期限内不能足额使用电视频道的广告发布置换时间没有预见,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故新思维公司主张要求广电总台将未使用的电视广告时间置换回为电视频道形象广告发布费的诉讼请求,应综合本案合作目的、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遵循公平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协议约定的置换方法,新思维公司主张的未使用的电视频道广告时间置换回电视频道形象推广告发布费为80595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3日作出判决:广电总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思维公司未使用的电视频道广告时间置换回电视频道形象推广广告发布费80595元的70%,即56416.5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新思维公司负担273元,广电总台负担637元。
宣判后,新思维公司与广电总台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思维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审认定新思维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已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足量使用置换的广告发布时间与新思维公司承接的广告业务量不足有关,无事实依据。新思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电总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已过履行期限,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和必要,违背了客观事实,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依新思维公司的单方要求将广告时间置换回费用,侵害了广电总台的合法权益;二、广电总台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其单方违约情形与事实不符。广电总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期间,双方均同意将各自的上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作为对对方上诉主张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4月1日订立的《社区灯箱、户外广告发布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从约定的内容来看,协议在双方之间设立了两种法律关系,包含了双方之间三个层面的合意。其一是承揽合同关系,即新思维公司为广电总台完成电视频道形象社区灯箱、户外广告制作、推广发布,广电总台为此支付承揽费用,这也是双方之间达成的第一层面的合意;其二是广告合同关系,即广电总台为新思维公司及其受托客户发布电视广告,新思维公司为此支付广告费用,这是双方之间第二层面的合意;第三层面的合意是双方一致同意,广电总台应支付承揽费用与新思维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播出电视广告后应支付的广告费用进行抵销。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新思维公司依约完成了为广电总台的QTV-2生活娱乐频道形象社区灯箱、户外广告的制作和发布,广电总台应承担支付119000元承揽费用的民事责任,但该承揽费用的支付得以新思维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播出电视广告后应支付的广告费用进行抵销作为履行抗辩;合同签订后,因广电总台内部经营调整的原因,双方未能在合作协议约定的2008年3月30日前完成价值119000元的110分钟的电视广告播出业务,双方又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尚未播出的广告时间为95分20秒。同时,双方一致同意将电视广告的播出期限延展至同年6月30日。延展期满后,新思维公司尚有74分50秒的广告时间未使用,至此,广电总台支付承揽费用的履行抗辩条件已不存在,新思维公司起诉要求广电总台支付承揽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新思维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延展期内即2008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期间合同约定的电视广告未能全部播出的原因仍系由广电总台的内部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新思维公司对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约定的广告播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合作目的、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遵循公平原则酌定新思维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新思维公司关于双方之间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间内未能完成广告发布量的原因也系由广电总台内部原因造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所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思维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到期,继续按原协议履行,需经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新思维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协议,广电总台要求继续履行原协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负担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审 判 员 祝惠忠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