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都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
|
||
|
|||
拟稿单位:民二庭 |
拟稿: |
核稿: |
|
印刷: |
校对: |
份数: |
|
|
|||
标题: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8)柯民二初字第1201号
原告: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三路雨花坊23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罗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5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杜学勤,董事长。
原告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罗蒙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罗蒙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地区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并在衢州晚报、衢州电视台发布及在20个社区设置灯箱的方式发布其“梦泰牛奶”产品广告。合同对广告发布时间、发布费用、费用的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制作及发布业务。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了62200元,但之后,被告未再按约付款。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的违约金5160元及自2008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 衢州地区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及话单明细,证明合同的内容;
二、被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按月支付了第一期费用;
三、照片20张,证明原告按月在20个社区安装了灯箱广告;
四、衢州市广播电视总台广告合同书,证明原告按约在电视台发布广告;
五、2008年7月1日、2日的衢州晚报,证明原告按约在衢州晚报发布广告;
六、快递单及快件追踪,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4日、9月18日、9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灯箱照片;
七、衢州市柯城区明明副食品批发部营业执照、证明及被告给衢州市柯城区明明副食品批发部的授权书,证明经销商按照授权对原告发布广告进行了监督;
八、快递单、快件跟踪及发票,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开具发票寄给被告;
九、快递单及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十、申请衢州市柯城区明明副食品批发部业主孙定祥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灯箱广告设置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北京罗蒙商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衢州地区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衢州地区的广告代理,时间从2008年6月至12月31日,媒介包括衢州电视台、衢州晚报、社区灯箱,广告内容由被告提供,其中在衢州晚报发布广告的报酬为83700元;在衢州电视台发布广告的报酬为105000元;灯箱的报酬为70000元,合计2587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应支付62200元(含社区灯箱6月份的费用10000元);7月20日,被告应支付97200元(含社区灯箱后6个月的费用);当地经销商对发布广告进行监督,原告提供广告发布样报、照片或者视频录像给被告作为验收凭证,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用,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的5%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在衢州电视台、衢州晚报发布了广告和在社区设置了灯箱,并经被告在衢州的经销商验收。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62200元。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灯箱照片。2008年7月23日,原告开具了后6个月灯箱费用60000元的发票寄给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未付。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仍未予以支付。200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形式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在社区设置了灯箱,被告理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设置灯箱的报酬,其未予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罗蒙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新思维信息传播有限公司广告报酬60000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北京罗蒙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声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