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万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兴瑞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26民初316号
原告:广西兴瑞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68-72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307821807。
法定代理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男,1984年4月23日,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被告:广西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名山海达小区金鸡岭德兴花园**德和苑**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8195370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代码:330625197212155994。
原告广西兴瑞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兴瑞公司”)、***诉被告***、广西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万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兴瑞公司、***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万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兴瑞公司、***诉称,2015年1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筹自称是广西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西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众阳公司”)的项目相关人员。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在桂林市临桂区个新楼盘众阳华城有工程做,经双方对水电工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广西兴瑞公司名义与被告及其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工程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其中第5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要付给甲方(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不进场施工,定金不给退还,乙方在甲方要求进场后甲方把定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出具了收条。2015年3月中旬,原告问询被告是否开工,被告告知原告因工地问题,暂时不能进场施工,要求原告等待被告的通知。此后,一直未见被告通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后至今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原告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推脱不理,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桂林市临桂区众阳华城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付20000元定金给被告,但被告后来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构成违约;
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筹收了原告***定金20000元;
被告广西万鸿公司辩称,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未受我公司委托对外开展业务,我公司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并不知情。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盖的广西众阳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原先使用的公章,合同上盖的公章是伪照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广西万鸿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众阳华城项目管理人照片及亲笔签名一览表、委托书、单位结算账户业务授权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广西众阳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盖的广西众阳公司的公章是不相同的。
被告***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广西万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承包合同》上盖的广西众阳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原先广西众阳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万鸿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盖的广西众阳公司的公章是自己公司以前使用的公章,否认自己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并提供了原广西众阳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使用过的公章来佐证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的广西众阳公司公章相比较明显不同,本院对被告广西万鸿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广西万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司从未委托过***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收过***交来的定金20000元,***交的20000元定金是被告***所收,与公司无公,因此,广西万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收据上面的收款人为被告***,原告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所交的20000元定金为被告广西兴瑞公司所收,也无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与被告广西兴瑞公司有委托关系,本院对被告广西兴瑞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
对被告广西万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万鸿公司提交的这组证据为该公司前身广西众阳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时的相关资料文件,上面所盖的广西众阳公司的公章明显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上所盖的广西众阳公司的公章不同,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广西众阳公司使用过《承包合同》上的公章开展过对外业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原告广西兴瑞公司的一名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原本互不认识,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筹自称是广西众阳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2015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有一个叫广西众阳华城的新楼盘的水电工程可以介绍给***做。经二人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承包方为***,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发包方的落款日期上盖了广西众阳公司的章,承包方的落款日期上盖了广西兴瑞公司的章。2019年4月2日,二原告以二被告违约,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
另查明,广西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广西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由谁来承担权利义务问题,原告***为原告广西兴瑞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只能以原告广西兴瑞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因而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为广西兴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以广西众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西兴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从始至终,被告***的行为并未获得过广西众阳公司和广西万鸿公司的认可,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在没有原广西众阳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广西兴瑞公司签订合同,后来也未获得原广西众阳公司和广西万鸿公司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应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的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广西兴瑞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广西兴瑞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广西兴瑞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兴瑞建筑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