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1民初3028号
原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浚州街道小榆柳村西头。
法定代表人:刘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以及**。
负责人:邓俊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院,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供销社棉花加工厂院内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陶占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豫粮大厦**及东配楼**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二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宁二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宁二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4619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第一受益人是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应当取得第一受益人许可;车辆评估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核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郜事强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只应赔偿车损的70%。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顺安公司及车辆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原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意原告就本车及三者方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
被告顺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事故基本信息:
事故时间:2020年7月24日3时25分许。
事故地点:永定××省××小河镇××路段。
事故事实:2020年7月24日3时25分许,郜事强驾驶豫F×××**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定21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省××小河镇××路段,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和小东驾驶的豫E×××**、豫E2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郜事强抢救无效身亡。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事强承担主要责任,和小东承担次要责任。
二、车辆信息:原告大宁二宁公司为郜事强驾驶的豫豫F×××**登记车主,被告顺安公司为和小东驾驶的豫豫E×××**豫豫E2Q**登记车主。
三、投保情况:原告大宁二宁公司为其所有的豫F豫F×××**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合同约定:豫F豫F×××**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8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1日15时0分起至2021年4月21月24时0分止。被告顺安公司为豫E豫E×××**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6日。
四、司法鉴定
2020年11月17日,鹤壁天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F豫F-×××**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
豫F豫F-×××**维修费用为228195元。
五、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施救费6500元;
维修费218000元;
鉴定费11500元。
以上共计23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郜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小东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以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70%,和小东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又因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委托书,将索赔、领取保险赔款事宜委托给大宁二宁公司,故原告大宁二宁公司具有本案的索赔、求偿资格。因豫F豫F×××**过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18000元,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认定。原告大宁二宁公司的损失为236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2200元【(236000元-2000元)×30%+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3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大宁二宁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保险金72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63800元;
驳回原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原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由被告滑县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9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素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韦俨真
书记员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