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555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浚县。
被告:***,男,1998年7月20日,汉族,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小榆柳村。
法定代表人:刘光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
代表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大宁二宁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渣土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有的车牌号为F1××××轿车维修费3080元。(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日6时左右,在京港澳高速鹤壁收费站进站口,原告丈夫孟祥山驾驶豫F1××**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渣土公司所有的豫FB××**重型货车发生剐蹭碰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通过交警刘合霆、曹卫华协调,***同意给原告修车。之后***未履行承诺,电话不接,有意躲避赔偿,之后***、孟祥山到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修车,花费5600元,原告认为被告***、渣土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需承担车辆维修费30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该事故属实,我驾驶的是渣土公司的货车,我是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渣土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请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车辆的承保信息及保险责任范围,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向我公司报保险,故我公司无法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赔事由;车牌号豫FB××**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及时向我司报保险并对车辆实际损失及维修项目、方式进行勘验、协商;原告向我司索赔应当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以及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让我公司进行核定;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6时20分许,孟祥山驾驶***名下的豫F1××**小型轿车与***驾驶的豫FB××**重型货车在京港澳高速鹤壁收费站进站口发生剐蹭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孟祥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车辆豫FB××**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2021年8月10日原告在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53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受到财产损失应该得到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此次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为5300元,首先应由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予以赔偿2000元,余额3300元按事故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即990元。超出部分系原告车辆的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 慧